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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兴亚***电器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446号
原告:北京金兴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南里(天恒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3。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唯,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金兴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亚明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兴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货款68273.6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兴亚明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从金兴亚明公司处采购灯具,用于**公司寺库三里屯办公楼部分改造装修项目,合同款项为119000元。后金兴亚明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公司验收合格后仅支付部分货款50726.4元,还欠余款68273.6元。经金兴亚明公司多次索要,**公司均无故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兴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兴亚明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牌。交付的货物属于三无产品,没有达到国家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0日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金兴亚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定制灯具,交货周期为11个日历天,即2019年6月4日到2019年6月16日。采购产品数量以《采购订单》数量为准。采购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甲方具体技术要求标准为准,如遇到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时,则以甲方封样确认的样品为准。乙方保证指定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乙方需向甲方无偿提供指定产品的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书、环保认证书、产品相关资料等,并保证其真实性。所有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按本合同第三条的标准或双方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施工现场工长,项目负责人或采购员签字确认后验收生效。甲方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检验后2天内提出。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质量保证期,在质保期内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予以免费维修、更换。合同总价119000元。签订合同后按需方财务制度10-15天内付357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铺设完毕且收到业主尾款按需方财务制度10-15天内支付41650元,竣工验收合格按需方财务制度10-15天内支付357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按需方财务制度10-15天内)支付5950元。合同签订后,金兴亚明公司向**装饰公司供货。2019年9月26日**装饰公司与金兴亚明公司签订《寺库项目结算汇总表》,约定结算金额为119000元。
另查明,**装饰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名称变更为**公司。
本案审理中,金兴亚明公司称**公司已给付货款5072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公司与金兴亚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购买定制灯具,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兴亚明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双方通过签署结算汇总表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现金兴亚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欠付的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在2019年,且双方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间内向金兴亚明公司提出相关货物质量问题,故对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兴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82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晓萌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