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2号楼3106,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米立方北侧附属楼北区一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源,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立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虎,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泽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天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泽公司承担租金费用过高。2019年东泽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东泽公司明确提出要在租赁场地外开辟一出口方便东泽公司行车,天山公司却一直置之不理,导致东泽公司出行极不方便。东泽公司所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混乱,垃圾清理不及时,下水道经常冒污水散发恶臭味,对东泽公司影响极大。天山公司在消防通道处添加娱乐设施影响消防,电路未及时检修,并在未告知东泽公司的情况下突然停电,东泽公司员工所做资料未及时保存全部丢失,两台电脑主板烧坏,路面井质量不合格经常损坏且不及时维修,造成东泽公司及东泽公司客户车辆底部刮坏且阻碍交通。天山公司经常有农民工要账,甚至跳楼造成大量人员围观,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困扰。综上所述,天山公司的种种不作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东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诉。
天山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山公司与东泽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东泽公司给付欠缴上述租赁房屋的租金296789.52元,欠缴时间段为2020.6.3-2021.8.31;3、判令东泽公司向天山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20年6月3日起以296789.5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东泽公司支付之日;4、诉讼费由东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天山公司、东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泽公司向天山公司租赁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米立方北侧附属楼北区一层商铺,在2019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2020年6月3日-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东泽公司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山公司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欠付的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数额,按补充协议计算,应为297430.44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①2020年6月3日-2021年1月2日(共7个月)77833.44元/4个月×7个月=136208.52元。②2021年1月3日-2021年1月31日(共29天)77833.44元/4个月÷31天×29天=18202.98元。③2021年2月1日-2021年8月31日(共7个月)81725.11元/4个月×7个月=143018.94元。关于开口一事,考虑天山公司未完全实现协商合同时约定的内容,且按东泽公司所述,不开口确实对租赁物的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一审法院酌情对租金进行部分减免,以30%为宜,东泽公司还应支付天山公司208201.31元=297430.44元×70%。关于天山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经过庭审中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尚有履行一段期间的必要与可能,故对租赁合同,暂不解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关于东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本案未解除双方合同,东泽公司损失尚不确定,东泽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8201.3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6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4元,被告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山公司与东泽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租人,东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考虑到天山公司未完全实现协商合同时约定的内容及不开口对租赁物的使用产生一定的影响,酌情对租金减免了30%,系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减免幅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泽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02元,由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静
审判员 郭矗
审判员 刘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