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2473号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县。
法定代表人:杨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天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第三人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裁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并同时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丰南仲裁委认定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丰南仲裁委仅凭工作服、出入证就认定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有多个分包公司从事分包工作,原告为了方便工作、方便行政管理的角度为分包公司的人员发放了工作服、制作了出入证。但这不改变分包单位管理分包单位人员的事实。虽然被告从事的工作是总包工作的一部分,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指派被告从事具体工作,被告应当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如果说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经满一个月,原告却并未给其发放过工资。被告的工资都是由第三人发放的,这更能说明被告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二、丰南仲裁委没有追加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在仲裁委开庭过程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所施工的工作为该分包项目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应当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参与仲裁,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但仲裁委并未依法追加,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仲裁裁决书并同时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据明确。被告自2020年9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承包的位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处从事焊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完全符合上述的情形。首先,原告和被告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之内的适格主体;原告是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次,被告与同事都住在原告处的统一员工宿舍,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工作,统一在食堂吃饭,并约定每天300元工资,工资月结,于每月28号发放当月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以此案完全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首先,通过调取的丰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37号卷宗可知,被告的工友付德奎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和仲裁庭询问证人可知:1、从2020年9月11日起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处从事焊工工作;2、在2020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其次,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工作证以及华冶唐山东华施工群的聊天记录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任举证。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工作证以及华冶唐山东华施工群的聊天记录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通知》中提到的第三、四项证据应由原告提供,如不能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通过庭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双方对事实的论证,可以非常清楚的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述称,我们知道这个案子的时候发现被告不是我们的员工,被告是焊工应该在我们的公司备案,但是发现被告在我们的公司没有备案,我们之间没有用工合同,我们双方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被告什么时候来现场施工,我们不清楚,不认识。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炉工程由原告华冶公司承建。2020年4月21日,原告将工程中“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减量置换转型升级项目热风炉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东泽天润公司。2020年9月11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炉项目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10月5日,被告在制作高炉旋转爬梯时摔伤。庭审中,被告**认可该高炉旋转爬梯即为热风炉旋转爬梯。庭审中经本院向第三人东泽天润公司询问,原告是否将事故地点制作高炉旋转爬梯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其单位,第三人当庭表示不清楚。
被告**自称系经宋晓亮介绍到施工现场工作,工作由宋晓亮安排,工资由宋晓亮发放,伤后由宋晓亮垫付部分医药费。
2021年3月24日,**为申请人以华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胸牌、仲裁裁决书、丰劳人仲案﹝2021﹞第37号仲裁卷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在高炉工程中制作热风炉旋转爬梯时受伤。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将热风炉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东泽天润公司。经庭审向第三人询问原告是否将事故地点制作旋转爬梯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其单位,第三人对此应明知,但未作否认回答,故认定被告**系在第三人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工作时受伤。原、被告间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系在第三人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工作时受伤,故不能直接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考勤表无原告单位印章或负责人员确认,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被告所提供的胸牌、劳动服均不足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胸牌亦作为出入东华公司的证件使用;被告自述工作由宋晓亮安排,工资由宋晓亮发放,均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亦不能认定原告直接接受了被告的劳动成果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霍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