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泽天润建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1民终6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权,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2号楼3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市人民法院(2020)黑11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1#3#楼剩余工程的施工协议》可以证明***、***的施工队进行了施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系适格主体。但一审法院对***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未作出认定;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的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清***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天津鑫泰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应支付的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嫩江市人民法院(2020)黑11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嫩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凤
审判员 张可秋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