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8570号
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和葛万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14953318。
法定代表人:高立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峻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东泽天润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2号楼3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4971276。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冬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泽天润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天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被告东泽天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欠缴上述租赁房屋的租金48,503.81元,欠缴时间段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21年3月1日起以48,503.8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米立方北侧附属楼北区一层商铺面积为107.25平方米,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租金共计48,503.81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4.6条款项: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2,554.27元。上述欠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东泽天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解除,并支付全部房租。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J-1DSY-1Q-【营销】-00126),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2021年2月东泽天润公司向天山公司递交退租申请,申请载明:“甲方未兑现租赁承诺、物业管理不合格以及其他承租人影响乙方办公环境等原因,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2021年6月17日,天山公司招商副总庞征向天山公司出具说明:“2021年6月17日,天津市东泽天润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欠款100000元,以下是对100000元的付款说明。1.20000元是缴清(合同编号TJ-1DSY-1Q-【营销】-00126)关于泽天润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租金。房屋坐落天津市津南区,面积107.25㎡,租金缴清后租赁关系解除。”东泽天润公司已经按照说明实际缴纳了10万元。根据天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天山公司就与东泽天润公司间案涉的租赁合同发起内部审批,发起人附言为:“此商户2019年4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2月商户因经营不善申请解约,租金、物业费均已结,按合同规定为1元/平米/月。剩余1394.25元转为运营收入。”并附租赁合同、解约申请等文件,天山公司内部审批人包括庞征及本案代理人苏峻峰等,并在内部审批结束后形成了一份空白解约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零时解除,届时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2.东泽天润公司是否仍拖欠天山公司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东泽天润公司提交的天山公司招商副总庞征的说明以及天山公司提交的内部审批文件,已经足以证明双方间租赁合同已经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且东泽天润公司已经足额缴清租金。天山公司主张双方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并要求判令解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山公司主张东泽天润公司实际于2021年5-6月份实际搬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东泽天润公司已经将租赁期间租金全额缴清,天山公司主张的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泽天润建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J-1DSY-1Q-【营销】-00126)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
二、驳回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月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