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武家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武家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8民初3759号
原告:南京武家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凤山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孔令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翔,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166号2幢-5号。
法定代表人:史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美,女,1974年5月22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武家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家嘴公司)与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家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翔、被告泽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家嘴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4万元;2、判令原告对瑞富广场项目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泽凯置业专变正式用电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泽凯置业开发的瑞富广场项目中用电工程由原告承包,并对工程内容、造价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安装,共计完成工程量总额人民币304万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万元未付,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任何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泽凯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瑞富广场用电工程没有异议,该工程已经双方决算,现因公司经营状况无力支付该工程款,愿意在工程项目拍卖款中优先支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泽凯公司与武家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武家嘴公司承建泽凯公司专变正式用电工程,工程内容为:1000KVA箱变2台电气设备安装、高压线路敷设及土建基础工程;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泽凯公司在工程竣工送电后支付100%合同价款。2014年11月15日,武家嘴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5月26日竣工。2016年5月26日,武家嘴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泽凯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6年8月25日,武家嘴公司出具《泽凯置业瑞富广场配变安装结算总价》,该工程的决算总价为3043560.39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价款为304万元。后泽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竣工报告、《泽凯置业瑞富广场配变安装结算总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武家嘴公司与被告泽凯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武家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经泽凯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泽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武家嘴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武家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南京武家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在30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