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克普时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79号院2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隋艳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书宽,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芬,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双长,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蒙,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清,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田,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侠,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上诉人北京克普时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克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书宽等十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克普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将永清固廊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廊坊青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雇佣***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因此***等人只是为廊坊青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上干活并非承接该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也应该是廊坊青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本案如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案由,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也并非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三方和解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也未约定履行地,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永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永清固廊路绿化工程位于河北省永清县,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永清县,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廊坊青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三方和解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人工费9952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薛月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