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定电力有限公司

青岛东方东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81民初8861号
原告:青岛东方东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芳,经理。
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
第三人: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纪春艳。
原告青岛东方东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澳兴铁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青岛东方东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东方东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55元,减半收取计3777.5元,保全费为2620元,由原告青岛东方东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共计退还原告3777.5元。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