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定电力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新居南路与岭南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自认收到105万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适合自认的相关规定,***在辩论终结前否认了并非本案诉讼中的关于支付10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故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仅提供了91.7万元的工程款凭据,尚有8.3万元款项未付,***主张***、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给付8万元工程款,有事实依据。2.在签订“工程尾工补充协议”之后,工程量发生变化,该变化经过长岭县农业综合办公室确认,增量工程价款39.6万元应向***支付。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工程项目说明”中,第8项“工程款情况”载明:“节至(截止)今日给付我们105万元人民币。”***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自行书写的反映情况的信件中载明:“我们算了一下,产生的费用是160多万元。公司路(陆)续给了我们105万元。”在案涉工程的另案诉讼中,***在答辩状中陈述:“总的工程款为1651470元,公司以(已)给付105万元人民币。”***多次明确收到工程款105万元,现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其上述陈述,故在其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尾工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要求***、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给付8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主张增量工程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红红
书 记 员  高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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