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定电力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身份证号码2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身份证号码2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首睿,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民营企业业主,现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新居南路与岭南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平,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之源电力)、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自认收到105万元工程款错误。关于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所谓支付105万元并非发生本案诉讼中,所以本案不适用自认。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100元证据,否则应承担给付8.3万元责任。二、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发生工程量变化,发包方和施工方进行了签证,签证后的工程量导致李汉军清包费随之增加,开庭时经过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确认,签证后的工程量是39.6万元,该款应向实际施工方李汉军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之源电力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签证款39.6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长岭县大兴镇农业综合开发节水增粮工程实施合同书,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其实施了工程建设。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工程《尾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经结算被告给付92万元,下欠8万元。另工程款以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现场签证款金额为39.6万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该两项工程款经协商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计工程款共计47.6万元。
一审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方给付工程款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8万元是指双方补充协议确认的100万元,他自认为只收到92万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在自己多次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当中自行确认收到工程款105万元,但是事实上我方向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先后共计是1165105元,这其中包含了我方代为原告方支付的工人工资111150元,以及包含了原告未完成工程。我方另行发包给王艳民的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原告的工程款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并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即便是不看我方提供的证据,仅仅看原告的自认,他已经自认收到了105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他说的仅仅收到92万元的情况。2.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签证款39.6万元的问题,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变更工程量之后,全部的工程价款是100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100万元之外应当另付工程款的问题。所谓的签证是我方基于工程量的变更而向甲方(长岭县农发办)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签证,这个签证实际上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联性,这是我们和农发办之间为了结算工程款而形成的。如果说签证款和原告有关系的话,那么也是基于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量需要变更,增加了工程价款。基于这种客观情况,我们才向农发办去申请,我们要工程款,没有工程款的话,我们怎么向原告支付。我们和原告之间的签证变更就是补充协议,但是我们要向农发办申请得有签证,这是我们和农发办之间形成的签证和原告是没有关联性的,所以说这样的情况签证和原告是没有关系的,他不应该对于我们的签证,基于我们和农发办的签证而要求工程款要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签证款跟原告没有关系,签证款根本就不是说他应该要的,我们申请的是材料款的变更,没有人工款的变更。我们双方之间基于补充协议已经完全确认了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款,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8万元以及签证款39.6万元都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辩称,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担我单位2013年大兴镇输电线路安装工程,中标价为1070.814万元。工程完工后,由第三方测量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复测,我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准予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报账结算。我们委托造价评审公司对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最终审定值为1101.25万元,到目前为止,我们已拨付工程款1046.158703万元,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5.063797万元未拨付,未拨付原因是***申请财产保全,县法院以(2016)吉0722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我单位与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只能与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至于***与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双方自行解决。
签证设计与实际施工不符,施工时候实际情况会有增加和减少,通过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按照实际情况完成这个工程之后,工程的变化增加或减少,这个需要签证,至于签证费的增加或减少,因为我们农发办和之源电力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管增加还是减少,我们只能和之源电力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源电力)中标承建吉林省农业开发节水增粮行动长岭县2013年项目(10KV及以下电力安装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之源电力公司授权***对该标段施工、安全、质量、财物、开工竣工、结算等事宜进行全面管理,并对该工程所产生的未完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4月1日,***与***手写一份工程价款为82万的合同书,虽双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手写合同”履行。2014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尾工补充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资金使用情况、资金分配、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将该工程价款由82万增至100万元。原告称,我已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已支付我工程款91.7万元,尚欠我8.3万元没有支付。另外,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进行了现场签证,签证款39.6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我。被告***、之源电力辩称,工程款我方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10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我方又将剩余的工程量承包给王艳民,多付工程款165150元。另外,原告所称的签证款是建设单位与之源电力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定了工程合同款最高额为10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岭县农发办辩称,长岭县农发办只与之源电力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款只能与之源电力公司进行结算,并已经将签证款39.6万元支付给了之源电力公司,至于之源电力公司与***之间清工转包的问题,长岭县农发办不清楚,也不知情,所以他们之间合同纠纷应由他们双方自己解决,与长岭县农发办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尾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91.7万元,不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05万元(承认支付91.7万元,不承认支付13.7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105.4万元工程款,虽没有原告签字且否认此事,但原告在其答辩书、工程项目说明及给领导信函中均承认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05万元,原告承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数额相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与被告***约定给其39.6万元签证款,被告否认此事,辩称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是被告之源电力公司与建设方即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之间做的签证,该签证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建设施工合同固定价款结算,被告长岭县农发办亦证实该签证款应支付给与其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吉林省之源电力公司,并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公司给其签证款39.6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给付工程款8万元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尾款补充协议》将工程款数额确定为100万元。***主张已经支付1165150元,提供32枚票据为证,***仅认可其中的20枚,共计92万元。***不认可的12枚票据中,2014年7月3日有***签字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金额为26500元;2014年8月17日有***签名工程款收条为15000元;2014年8月12日明细表中的14100元、2014年8月17日明细表中的15250元均有领取工资的工人签字,***辩称工资由其支付。工资明细的原始凭证在***手中,***称工人工资本应由***支付,若是***支付工人工资,无需向***交付工资明细,***的陈述有其支付工资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采信,***辩称由其支付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不成立;2014年7月13日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在表格最下方写明“收到19300.00元,吕洪光”,该吕洪光三个字与第三、四枚明细表中吕洪光签名完全一致,吕洪光系***的工人,能够认定吕洪光确实收到了这笔工资款。以上五枚票据总额为90150元,加上***认可的92万元,合计为1010150元,已经超过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有***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款已给付105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6日另一案件***提交的答辩状载明给付105万元;2015年9月18日***所写的书信体现给付105万元。综合以上几点,足以确认被上诉人***给付***超过100万元,***请求给付工程款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变更签证款39.6万元依据王宪文出的证明、五枚工程变更单及对应的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经查,工程变更单及对应的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发包方、承建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一栏均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及其签字。五枚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中有四枚在签收人处签有王宪文三个字。经核查,王宪文三个字、五枚工程变更单及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上的字均系***本人书写。***主张39.6万元的签证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39.6万元的数额来源于***与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算签证款,***依据此主张***给付其39.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刘祥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宁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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