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定电力有限公司

***诉***、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2民初13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民营企业主,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程首睿,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吉07民终15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和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首睿、姚春玲和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见证款39.6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长岭县大兴镇农业综合开发节水增粮工程实施合同书,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其实施了工程建设。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工程《尾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经结算被告给付92万元,下欠8万元。另工程款以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现场鉴证款金额为39.6万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该两项工程款经协商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计工程款共计47.6万元。
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人已超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款。被告人与原告人签订的《工程尾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合计为100万元,这是在此前约定的82万元基础上对工程量变更后进行的确认。在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工程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100万元范围内,不再变更。但是,对于约定的100万元对应的工程量,原告人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就停止施工,被告人不得不将尾部工程发包给王艳民,另行支付工程费16.564万元。因此,被告人仅应向原告人支付工程款83.436万元。而事实上,被告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数字,根本不存在欠款问题。二、原告人主张的“见证款”根本不存在。基于被告人与原告人在《工程尾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所有工程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100万元范围内,不再变更。所以,不论被告人与甲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如何变更,均与原告人***无关。三、被告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被告人自2014年3月,陆续向***直接支付工程款105.4万元,因原告人***欠付工人工资,工人全体罢工,甲方要求被告人必须解决,为此,被告人代***支付11.115万元工人工资,所以,被告人实际已经向***支付116.515万元,远远超过了被告人应支付的数额。所以,被告人不应再行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费用,相反,应由原告人向被告人返还多收取的款项。综上,被告人已经超额支付款项,原告人诉请无理,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源电力)中标承建吉林省农业开发节水增粮行动长岭县2013年项目(10KV及以下电力安装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之源电力授权***对该标段施工、安全、质量、财物、开工竣工、结算等事宜进行全面管理,并对该工程所产生的未完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4月1日,***与***手写一份工程价款为82万的合同书,虽双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手写合同”履行。2014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尾工补充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资金使用情况、资金分配、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将该工程价款由82万增至到100万元。原告称,我已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已支付我工程款91.7万元,尚欠我8.3万元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另外,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进行了现场签证,签证款39.6万元,被告***承诺支付给我,也没有兑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辩称,工程款我方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10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我方又将剩余的工程量承包给王艳民,多付工程款16.515万元。原告所称的签证款是建设单位与之源电力之间发生的业务,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方并没有答应给原告签证款39.6万元,我方与原告之间签定了施工合同固定价款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尾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双方无异议。原告承包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且经验收合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其91.7万元工程款,但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05万元工程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及原告在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3256号卷宗中提供的答辩书、工程项目说明及给领导信函中,均承认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05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与被告***约定给其39.6万元签证款,被告否认此事,辩称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是被告之源电力与建设方即长岭县农业开发办公室之间做的签证,该签证没有清工费,均为材料款,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建筑施工合同固定价款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给其签证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刘国军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