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韬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韬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韬和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百家湖交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1917号
原告:南京韬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韬和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顶山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和建设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百家湖交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韬和建设公司与被告百家湖交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家湖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韬和建设公司诉称,因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610373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转账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610373元,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110373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家湖交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百家湖交通公司开具紫金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韬和建设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百家湖交通公司开具紫金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韬和建设公司,票面金额为110373元,用途为工程款。上述两份支票金额共计610373元,该两份支票均为空头支票。被告百家湖交通公司未能按支票金额610373元支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支票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百家湖交通公司出具两份支票(金额共计610373)给原告韬和建设公司,作为支付给原告韬和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但该两份支票均为空头,原告韬和建设公司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出票人应按票据所载明的债务数额向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百家湖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韬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373元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500000元、110373元为计算本金,分别自2016年11月22日起、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