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4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海榆东线公路12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品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品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彬103357.57元的判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判决书中第7页第一自然段中“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工厂从事安装车间隔断夹板墙工作,施工的原材料及机械设备由被告提供(其中焊接设备由原告提供),日工资480元。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及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厂工作,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与被告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其工作不存在独立性。本案的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契约主体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陈述并举证,原被告之间是两个独立的生产经营组织关系;上诉人将车间隔断夹板墙改造项目外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只是外包项目定作人,被上诉系外包项目施工承揽人,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详见一审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3.4.5.6和庭审笔录确认的客观事实。2.在一审判决书中第7页第二自然段中:“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工厂从事安装车间隔断夹板墙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在操作吊机吊运石棉混凝土夹板时突然断裂,夹板脱落后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系被脱落的夹板砸伤,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工作时未检查原材料及机械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车间隔断夹板墙施工后,全部是自带施工队伍、专用工具,独立指挥施工,安排工作进度,施工完成后一次性结算并开具发票,而非一审法院所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及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厂工作,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与被告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其工作不存在独立性”。3.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是总指挥(项目负责人),施工使用的吊车设备是系第三方专业公司提供,而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被上诉人作业中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操作;尤其在施工中自己没有站在安全作业区域内(被上诉人受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的技工),因此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此次人身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上诉人作为外包合同的定作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处于人道主义精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患者,并垫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不正确,判决错误,则重新改判。被上诉人施工作业中,意外伤害到了自己这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是琼海中原**彬电焊车床店,而不是上诉人。1.被上诉人自己没有站在安全作业区域内(已违反安全操作规则);2.被上诉人是承揽组织人和指挥者,且疏忽安全检查,是造成此次自己受伤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決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法规中存在差异,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撤销。驳回一审原告诉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公道。 **彬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同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车间改造项目外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是受上诉人的雇佣,其工作受上诉人指挥安排管理,提供劳务后,获得的相应报酬为按日计算工资。所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正常工作,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其工作场地、设备都由上诉人管理,在施工前,上诉人应做到原材料、设备足以保障安全生产。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作为雇主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提供劳务者在正常的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上诉人承担。3.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所属的社保关系单位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的社保关系单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仅仅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而发生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损害责任系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复查费409元、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3750元、取出固定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66.67元、鉴定费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4174.6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琼海中原**彬电焊车床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电焊、车床等。2020年10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为临时安装工,负责被告车间隔断墙施工,日工资480元。2020年10月25日上午9: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厂安装车间隔断夹板墙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在操作吊机吊运石棉混凝土夹板时突然断裂,夹板脱落后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前列腺钙化。门诊医疗费为1037.8元、住院医疗费为63956.27元,被告已支付。2021年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0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9834元,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21年3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7500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复查费409元、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3750元、取出固定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66.67元、鉴定费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4174.6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涉案费用。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31日,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彬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彬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彬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再查明,原告母亲***于1937年10月18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等3人。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查费409元、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3750元、取出固定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66.67元、鉴定费29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工厂从事安装车间隔断夹板墙工作,施工的原材料及机械设备由被告提供(其中焊接设备由原告提供),日工资480元。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及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厂工作,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与被告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其工作不存在独立性。本案的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契约主体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工厂从事安装车间隔断夹板墙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在操作吊机吊运石棉混凝土夹板时突然断裂,夹板脱落后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系被脱落的夹板砸伤,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工作时未检查原材料及机械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查费409元、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3750元、取出固定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66.67元、鉴定费29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和门诊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在琼海市人民医院复查费为409元,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0409元(409元+100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日工资为480元,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应按100元/人/日计算180日为18000元,误工费赔偿数额为1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应按2020年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11元/年计算90日为10161.9元,护理费赔偿数额为10161.9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16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95日为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为9500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834元,本案原告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多支付的334元(9834元-9500元)应计入被告支付数额;5.营养费: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日计算90日为4500元,营养费赔偿数额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194元(3709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926.67元(23560元/年×5年×10%÷3),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78120.67元(74194元+392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残疾情况,酌情赔偿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本案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0409元、误工费赔偿数额为18000元、护理费赔偿数额为10161.9元、营养费赔偿数额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7812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合计126191.57元。本案被告赔偿总额为126191.5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2834元(15000元+7500元+3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3357.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彬103357.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和鉴定费2955元,由原告**彬负担案件受理费827元,被告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8元和鉴定费295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正品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墙材工程分项合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出厂合格证、送货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分包承揽的独立施工项目,施工材料是第三方供应合格产品。2.劳务费发票(人)、领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分包承揽的独立施工项目。3.付款单,拟证明上诉人的会计**2021年4月29日工行转账给被上诉人2231.8元(营养费),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2834+2231.80=25065.8元。被上诉人**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收取的2231.8元中有600元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铁管的款项,只能扣除163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是发票和领款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证据3,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2231.8元,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4月29日转账给被上诉人2231.8元。 **彬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中正品创公司向**彬转账2231.8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中正品创公司与**彬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彬施工的地点为中正品创公司指定的工厂车间,施工内容为安装车间隔断夹板墙,施工的原材料及机械设备(除焊接设备外)由中正品创公司提供,日工资480元,**彬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受到中正品创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并且,**彬受伤原因是施工时中正品创公司第三方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吊机运送混凝土夹板时夹板脱落将其砸伤。因此,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虽然焊接设备由**彬提供,但其他主要的施工材料和设备均为中正品创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提供,**彬主要是向中正品创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以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彬的报酬系按日结算,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正品创公司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中正品创公司赔偿**彬103357.57元,因中正品创公司二审举证证明其于2021年4月支付**彬2231.80元,**彬虽主张2231.80元中有600元系支付铁管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笔款项应从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中正品创公司应赔偿**彬101125.77元(103357.57元-2231.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彬101125.77元; 三、驳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和鉴定费2955元,由**彬负担案件受理费827元,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8元和鉴定费2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海南中正品创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芝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