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23执150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徐安徽,该公司负责人。
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72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18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5971元(1564180元×9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209元(1564180元×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7月10日将被执行人依法限制高消费。2019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2019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人行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2019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2019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将本案件纳入终本案件。
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审判长 梁 亮
审判员 牛 刚
审判员 葛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