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3民初3295号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和,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下车镇陈庄村2组。
法定代表人:徐安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长江公司)与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山珠公司)、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灌云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对两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吴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山珠公司、灌云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山珠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658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65800元×95%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灌云信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南京山珠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灌云北部新城,建设方是被告灌云信达公司的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桩基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在2017年5月27日完工,经质量验收并交付。但被告南京山珠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灌云信达公司未及时付款),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款。
被告南京山珠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灌云信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质量验收记录、现场施工验收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南京山珠公司、灌云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江苏长江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7年4月13日,被告南京山珠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江苏长江公司(承包单位、乙方)订立《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锤击预制空心管桩施工(包工包料),总工期4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工程量7486米,单价200元,合价1497200元,工程款据实结算(即按实际打桩长度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以现场打桩记录为准)。管桩施工结束,甲方七日内付工程款500000元;自管桩施工结束之日起,甲方5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形成28份“预制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和28份“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验收记录上均有监理工程师茆永明签字和质检员刘绍山签章。根据上述验收记录,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共246桩位(其中编号为51的桩位为16#补桩,并含塔吊基础桩4根),单根桩长22-36米,总桩长7820.9米(不含补桩25米,并扣减桩差5.1米),质量验收均为合格。
三、原告施工结束后,经被告灌云信达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了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基桩高应变和低应变检测工作,该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检测后,出具了编号为G00120221700110和G00120311700152的两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建设单位: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期:2017.4.24-5.27,基础桩概况:预应力管桩PHC-500(100)AB-C80,施工桩基长L=25.0m-36.0m,总桩数241根,检定状态:“正常使用”……。
四、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南京山珠公司邮寄“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签证单、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桩241根,总长7717米,单价200元,金额1543400元;塔吊基础柱4根,总长112米,单价200元,金额22400元,两项合计1565800元。该邮件于2018年5月14日由“他人”签收。被告南京山珠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山珠公司之间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长江公司已完成施工,被告南京山珠公司作为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工程款数额,当事人约定按单价200元/米计算,原告主张实际工程量为7829米(7717米+112米)、工程款合计1565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预制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扣减桩差5.1米和补桩25米后,得实际桩长7820.9米,据此认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564180元(7820.9米×200元/米),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65800元×95%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法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未就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5971元(1564180元×9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209元(1564180元×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发包人灌云信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18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5971元(1564180元×9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209元(1564180元×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灌云信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