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3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臣,系上诉人之父,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文。
原审第三人: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原汽渡码头。
法定代表人:张明宝。
原审第三人:朱国文,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珠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载公司)、朱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坤、赵怀臣,被上诉人圣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珠公司、原审第三人厚载公司、朱国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圣丰公司与山珠公司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7323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圣丰公司与山珠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圣丰公司与厚载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确系圣丰公司承建,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证明圣丰公司实际使用了厚载公司供应的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买卖合同是以圣丰公司的名义和厚载公司签订,虽然圣丰公司使用的是项目部印章,但仍是以其自身名义,而非其他主体,且合同中还有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芮秋平的签字,厚载公司完全基于信赖关系签订合同,且实际履行义务。3.案涉买卖合同不涉及表见代理或其他形式的代理行为,且是圣丰公司以其名义订立。4.退而言之,即使厚载公司与圣丰公司不签订书面合同,但只要厚载公司能证明向圣丰公司的工程供应了材料,则从法律角度来看,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是成立的。更何况案涉买卖合同上还加盖了圣丰公司项目部印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因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故本案不能仅适用合同法,还应适用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据厚载公司一方的经办人赵怀臣陈述,厚载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在结算过程中才获悉案涉项目是山珠公司挂靠圣丰公司,从本案证据结算单中体现的“施工单位: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项内容,以及朱国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印证山珠公司与圣丰公司的挂靠关系是毋庸置疑的,故我方列山珠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建设工程领域,既然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就不能单单适用合同法,还需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2.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圣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珠公司、厚载公司、朱国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丰公司向**支付欠款73233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442.69元(以73233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最终计至付清之日);2.山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圣丰公司、山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甲方与厚载公司(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由厚载公司向甲方供应砂浆;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对账一次,两个月结账一次,每次结供货款的70%,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至80%,余款根据业主实际付款情况,双方酌情协商解决;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张新华、王传吴等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指定的对账人员张红玉对账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甲方委托人载明为朱国文,业务联系人载明为张新华,并盖有名称为圣丰公司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5年1月27日,张新华在材料结算单核对处签名,该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252337.25元,施工单位为:山珠公司,赵怀臣在供方负责人处签名,朱国文在该结算单上载明:“情况属实,朱国文2015年4月20日”。
2016年7月12日,厚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圣丰公司编号为HZJC20130801南京市建设工程干拌砂浆供应合同的货款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货款债权金额732337.25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圣丰公司、山珠公司拥有的债权732337.25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15日,厚载公司分别向圣丰公司、山珠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庭审中,赵怀臣陈述:我是厚载公司的员工,朱国文系挂靠在圣丰公司与厚载公司签订的合同,张新华系朱国文下面的负责人;本案结算单系张新华制作的,2015年1月27日,厚载公司已完成了全部供货,当时我与厚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宝到工地对账,张新华负责对账,计算出总数后由张新华打印出相应的结算单,对完账后我给张明宝看,他让会计对账之后进行了相应的确认。确认之后,张明宝叫我找朱国文签字,因为他是项目负责人,后来我和厚载公司业务员王炳珠到山珠公司的办公室找到朱国文,朱国文叫他老婆张红玉核实后,签字并书写了情况属实。一审另查明,朱国文系山珠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审理中,**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无论发生在厚载公司与山珠公司或圣丰公司之间,山珠公司、圣丰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厚载公司与山珠公司或圣丰公司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圣丰公司与厚载公司之间不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对于2013年9月1日甲、乙双方订立合同时,甲方签字人员系圣丰公司的员工或持有相应订立合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证明甲方签字人员系有权以圣丰公司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尚未举证证明。二、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甲方处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但此种类型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理性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厚载公司接受此类印章作为合同缔结证明的,不能认定厚载公司善意无过失。故2013年9月1日甲、乙双方订立合同,甲方签字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从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圣丰公司与厚载公司之间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圣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从2015年1月27日材料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单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山珠公司,张新华在核算处予以签字确认,赵怀臣在供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朱国文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朱国文又系山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可以证实,山珠公司与厚载公司之间形成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结算的合意。因此,山珠公司与厚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结算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至80%,余款根据业主实际付款情况,双方酌情协商解决。因此,按照货款的80%计算,应为1001869.80元,山珠公司逾期支付系违约行为,厚载公司享有相应的付款请求权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请求权。
2016年7月12日,厚载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厚载公司通知山珠公司后,**即享有厚载公司对山珠公司的付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应以厚载公司的权利范围为限。因此,**有权要求山珠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该院认为,按照约定确定付款期限应以总货款的80%减去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所确定的基数为限。对于剩余的20%货款金额,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规定,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的随时可以要求履行,但**未举证证明催要的时间,该院酌定以起诉之日起计算。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732337.2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186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46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08元,由山珠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朱国文与厚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收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圣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圣丰公司授权朱国文对外签订有关合同,故朱国文与厚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收结算单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虽然案涉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加盖印章的项目部名称均与圣丰公司相关,即该工程确系圣丰公司承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朱国文虽无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这一权利外观。但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应考察相对人也即厚载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关键是要把握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分寸尺度,综合各种参考因素加以审查时,不仅要看行为人与相对人设定民事关系之时,也要看在履约过程之中;不仅要看缔约时当事人的签章情况,也要看各种履约行为的合理性等等。本案中,厚载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一方面,在缔约时对于朱国文在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实践中该种类型的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其并无缔约效力。另一方面,在履约过程中,案涉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施工单位主体为何发生变更,山珠公司与圣丰公司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未作深究,主观上亦不够审慎。据此,厚载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未审慎审查朱国文是否具有代理权,遗漏了作为谨慎、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证实其善意无过失,朱国文的行为亦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对圣丰公司不产生效力。厚载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因对于圣丰公司而言,基础债权尚不存在,故**自当无权向圣丰公司主张相应货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取消,此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732337.2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186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0467.4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08元,由山珠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沈秋云
审 判 员 是飞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刘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