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袍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朱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6执恢5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袍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
被执行人朱国文,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袍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朱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袍支行2772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71149.26元、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支付律师费53000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朱国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2元,减半收取14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葆洋建设有限公司、朱国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国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葆洋建设有限公司已歇业,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拍卖,我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0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书、申请书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启洽
审判员  赵 成
审判员  章跃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