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66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淳区东坝镇下坝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下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姚小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石臼湖北路68-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文,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高淳区东坝镇下坝社区村民委员会(下称“下坝村委会”)、第三人南京山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被告下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76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挂靠第三人山珠公司承建被告下坝村委会发包的河北村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月8日开工,5月15日完工,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该工程造价经被告审定为301762.53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下坝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诉争的工程款系以第三人作为承包人承建的,上述工程款因第三人涉诉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无法向原告进行支付。
第三人山珠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被告下坝村委会与第三人山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山珠公司承建河北村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06957.27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7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并约定2-5年的质量保修期。工程竣工后,受被告委托,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301762.53元,经结算,结算价款为301762.53元,现被告尚未向承建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同意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不要求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
对原告主张挂靠第三人山珠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挂靠协议1份,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从事工程施工,挂靠期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向第三人缴纳合同总价款1.5%的管理费;二、第三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的事实;三、发货单21份、工人工资汇总表1份,证明由原告投入材料及人工进行施工。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且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而原告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主张其以第三人名义实际承建诉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而借用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且被告明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虽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以《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材料,并将劳动成果固化为建设工程交付被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淳区东坝镇下坝社区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972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启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鸿
书 记 员 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