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3民初3302号
原告:灌云恒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乡后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温锦铨,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
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定埠镇。
法定代表人:杨正福,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黄祥昌,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
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灌云恒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黄祥昌、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恒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黄祥昌、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云恒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95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由被告按照每块0.4元价格购买原告的多孔砖。2010年4月16日,被告黄祥昌、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0.43元价格购买原告的多孔砖。2010年10月17日,被告***和黄祥昌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多孔砖3652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黄祥昌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工程向原告买多孔砖28395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3595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黄祥昌、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了多孔砖购买协议、销售协议、证明两份,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灌云恒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祥昌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祥昌提供货物,被告***、黄祥昌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黄祥昌尚欠原告33595元货款未付,被告***、黄祥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祥昌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但原告没有提供挂靠协议,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祥昌以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祥昌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理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祥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灌云恒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595元和利息(以3359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灌云恒东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黄祥昌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先交纳上诉费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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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德军
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
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夏文明
书 记 员 张 慧
履行账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