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1116号
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余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梦颖,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淼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淼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2692.31元、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绩效工资1300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1896.55元;2.判令被告至原告公司继续交接工作并承担因其工作疏忽给单位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15967.69元。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1866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绩效工资13000元;3.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每天延时加班工资13300元;4.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0元。该委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淼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1866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3000元、2018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1896.55元,合计33556.55元;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仲裁未支持的部分不再主张。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发放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并提交了2019年2月工资表和打卡凭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发放2019年2月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2692.31元。原告对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15967.69元(18660元-2692.31元)。
争议事项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绩效工资1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的13000元绩效工资实际上是公司在年度考核员工整体表现后在年底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员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载明员工主动离职的不予发放该项奖金并提交了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其中第十四章第五条载明员工主动离职,扣除全年奖金。2018年度绩效考核情况汇总及绩效工资核算发放表,载明被告绩效考核得分80,绩效工资实发18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主动离职应扣除全年奖金。被告对公司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离职后不享受年终奖的发放。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入职时已向被告告知公司管理制度的内容,但仅凭原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8年度绩效考核情况汇总及绩效工资核算发放表载明被告在2018年度每月奖金应为3000元,经其考核扣减10%后实际发放为189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2019年原告的考核情况,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绩效工资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1896.55元。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2018年7月考勤表,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7月的延时加班时间为22小时。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载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社保补贴1000元,基础工资合计70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工资为100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虽载明每月有社保补贴1000元,但原告实际上已为被告缴纳社保。工资表中载明每月加班工资为2000元,但每月加班工资栏均为固定,并不因出勤天数变化而变化,原告也未提交该加班工资具体对应的考勤及计算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固定工资为7000元。原告对被告2018年7月延时加班时间22小时予以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1327.6元(7000元/月÷21.75天÷8小时×22小时×1.5)。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至原告公司继续交接工作并承担因其工作疏忽给单位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15967.6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绩效工资13000元、2018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1327.6元,合计30295.29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鄢志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佳裕
书 记 员 杜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