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余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梦颖,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晶晶,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晶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永林与东淼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2018年5月,东淼公司因其在永宁毛余线道路拓宽工程工地施工需要部分劳务工,故委托南京联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浦劳务公司)安排数名工人至工地干活,东淼公司在联系了联浦劳务公司负责人郝世武后,郝世武指派工人至工地,其中包括张永林。张永林是联浦劳务公司的员工,受联浦劳务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故张永林与东淼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也是由联浦劳务公司发放,而非东淼公司,这也印证了张永林与东淼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倪晶晶辩称:东淼公司在一审中自认郝世武是其员工,但其已离职,在二审上诉时又予以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也与郝世武在公安机关接受的调查不符。联浦劳务公司实际上与上诉人是关联公司,股东完全相同,经与郝世武沟通了解到,郝世武是上诉人的员工,只是受公司的指派担任了联浦劳务公司的法人,所以不能因为郝世武和联浦劳务公司的关系就可以否认上诉人与张永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永林与东淼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张永林于2018年5月6日进入东淼公司在永宁毛余线道路拓宽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5月13日20时49分许,案外人何通周驾驶载有张永林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毛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慈线路口(横空电缆下)停车,由张永林攀爬至车尾顶部托举电线,何通周在未察明车尾顶部人员状态情况下起步,横空电线绊倒张永林,致张永林跌落于地面受伤。张永林后经浦口区中心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在2018年11月17日从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出院后,于2019年3月12日在家中死亡。
东淼公司当庭陈述其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分为外包和自聘两种,张永林系郝世武联系劳务公司招聘的,但郝世武现已从东淼公司离职,东淼公司无法核实劳务公司的名称,与劳务公司也没有签订协议。东淼公司垫付了张永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郝世武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东淼公司劳务负责人,张永林是东淼公司劳务部门外聘的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永林还在试用期。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永林与倪晶晶系父女关系。倪晶晶于2019年4月2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永林与东淼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24号仲裁决定:对倪晶晶诉东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急诊病例、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户口簿、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永林于2018年5月6日通过东淼公司员工郝世武招聘至东淼公司在永宁毛余线道路拓宽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倪晶晶虽主张张永林于2018年4月1日即进入东淼公司工作,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东淼公司与张永林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淼公司辩称张永林是由外面的劳务公司招聘过来的,不是东淼公司直接招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永林与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东淼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1.2018年郝世武工资发放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郝世武的工资由联浦劳务公司发放;2.联浦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郝世武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2018年5月张永林工资发放表,证明张永林的工资由联浦劳务公司发放,张永林与联浦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联浦劳务公司劳务工工资清单,最后一行显示联浦劳务公司向张永林发放工资3514元,证明张永林与联浦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倪晶晶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倪晶晶提交下列新证据:1.东淼公司及联浦劳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东淼公司与联浦劳务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完全相同;2.通话录音三份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本案诉讼发生前,东淼公司周炜(自称总经理)及郝世武多次与倪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该两人均认可张永林是东淼公司的员工。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省三民审字第0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炜系东淼公司员工,其以东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东淼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东淼公司与联浦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郝世武在电话录音中陈述的内容仅指工地的施工方是东淼公司,而非张永林是东淼公司员工。(2014)苏省三民审字第0583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说明2014年时的情况,且不能证明周炜是东淼公司的员工。对周炜、高鑫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东淼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张永林工资发放表、劳务工工资清单均为复印件,倪晶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倪晶晶对东淼公司提供的联浦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予以认可,东淼公司对倪晶晶提供的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东淼公司对郝世武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东淼公司对高鑫、周炜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民事裁定书未载明周炜的具体身份,倪晶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人的具体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永林与东淼公司在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郝世武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留的工作单位为东淼公司,并自称其是东淼公司劳务负责人。东淼公司虽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郝世武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郝世武系东淼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并招聘张永林入职,并无不当。另外,从东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联浦劳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内容来看,该两家公司股东相同,郝世武同时担任东淼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及联浦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东淼公司在二审中虽述称其与联浦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永林由东淼公司劳务负责人郝世武招聘入职,在东淼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接受工地负责人的管理,张永林提供的劳动亦属于东淼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永林在东淼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淼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永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