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3531号
原告:倪晶晶,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
法定代表人:林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梦颖,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晶晶与被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被告东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晶晶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永林与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张永林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永宁毛余线道路扩宽工程工地工作,工资每月4200元,被告未与张永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3日,张永林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工地负责人指派,为到该工地运送混凝土的重型搅拌车托举电线。在托举电线的过程中,因搅拌车驾驶员不当操作而致使张永林跌落于路面受伤,经南京鼓楼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多项严重伤情。张永林经住院手术治疗好转后出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时处于浅昏迷,意识不清。张永林因受伤过重,现已去世。被告至今未为张永林申请工伤认定。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淼公司辩称,其与张永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永林是由外面的劳务公司招聘过来的,不是被告直接招聘。
经审理查明,张永林于2018年5月6日进入被告在永宁毛余线道路拓宽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5月13日20时49分许,案外人何通周驾驶载有张永林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毛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慈线路口(横空电缆下)停车,由张永林攀爬至车尾顶部托举电线,何通周在未察明车尾顶部人员状态情况下起步,横空电线绊倒张永林,致张永林跌落于地面受伤。张永林后经浦口区中心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在2018年11月17日从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出院后,于2019年3月12日在家中死亡。
被告当庭陈述其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分为外包和自聘两种,张永林系郝世武联系劳务公司招聘的,但郝世武现已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劳务公司的名称,与劳务公司也没有签订协议。被告垫付了张永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郝世武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被告东淼公司劳务负责人,张永林是被告劳务部门外聘的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永林还在试用期。
另查明,张永林与原告倪晶晶系父女关系。倪晶晶于2019年4月2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永林与东淼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24号仲裁决定:对倪晶晶诉东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急诊病例、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户口簿、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永林于2018年5月6日通过被告员工郝世武招聘至被告在永宁毛余线道路拓宽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原告虽主张张永林于2018年4月1日即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东淼公司与张永林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张永林是由外面的劳务公司招聘过来的,不是被告直接招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永林与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