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1执2110号之二
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9号内租赁房屋腾空并向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交还租赁场地和房屋;三、被告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400000元(该款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不需另行支付),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四、被告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支付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该款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不需另行支付);五、驳回原告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育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81元,由被告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负担。因被执行人**中、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中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执行人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2304466.64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20)苏0111执2110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林育山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文书材料、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中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执行人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慧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林育山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1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宝霞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郑红梅
书记员  韩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