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工业集中区202-60号。
法定代表人:徐贵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虎,男,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仅环指离断,且已再植并成活,积极康复,其指关节活动度会逐步康复,另小指并无损伤,活动受限无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质疑伤者伤情,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采纳错误。
***辩称,涉案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共同依法依规选择确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线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延线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9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931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2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405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15:40许,**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电动自行车受损,***及电动车乘客胡敬英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责,***及胡敬英无责。
事故发生后,***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后于2018年3月27日住院,同月28日出院。延线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69586.02元,另给付了30000元现金。
一审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花去鉴定费2900元。三原审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苏A×××××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延线公司,该车发生事故时由**驾驶,***与延线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均认可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一、***主张医疗费178483.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100元(20元/天*55天),结合***伤情及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
三、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结合***伤情及本地区的一般标准及鉴定机构意见,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共计90天,则营养费为2700元。
四、***主张护理费20400元,有三张护理费票据证实,但根据三张票据上载明的护理日期(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28日),共计为127天,与鉴定报告结果中120天护理期限不符,故护理费总计应计算为20400-(7*150)=19350元。
五、***主张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月*8月),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8000元(100元/天*180天)。***受伤前从事饲养员工作,有劳务雇佣合同书、南京市浦口区建郝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为证,每月工资4500元,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主张误工费36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
六、***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系南京市居民,根据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0年*0.1),法院予以支持。
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的伤残等级及此次交通发生的事实,***主张的标准适当,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
八、***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为此提交拐杖及轮椅车发票为证,结合***的受伤情况,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元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93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法院结合***就医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用的必要与合理性,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十、***主张电动车车损42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500元。***为此提供了乌江镇小罗车行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购车收据,庭审中**及延线公司认可电动车报废,法院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电动车折旧情况酌定车损为3000元。
十一、***主张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337863.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劳务雇佣合同书、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电动车购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事故中受伤并遭受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A×××××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延线公司承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延线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损失:医疗费17848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35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37863.2元。因本案另一伤者胡敬英亦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法院酌定为胡敬英预留一半的交强险份额。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5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电动车车损2000元。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275863.2元,扣除应由延线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2900元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72963.2元。延线公司垫付医疗费169586.02元并给付现金30000元,共计199586.02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延线公司。剩余鉴定费用2900元,因**系职务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故该2900元应由延线公司承担。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4963.2元(其中199586.02元直接扣付给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17元,由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涉案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病历资料记载,鉴定机构经临床体格检查和阅片所见,认为***左环指离断伤,左手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环、小指活动受限,经测算,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明确,应予采信。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左环、小指伤情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审 判 员 王长春
审 判 员 洪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 莹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