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3民初3918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诉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延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延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标的额为101894.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南京延线公司建设的交由被告***施工的围墙工地做工。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工地施工中,左手被刨墙的机械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手中指中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等。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能赔偿其他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原告此次受伤系原告自行操作机械不当导致,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南京延线公司辩称:我方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句容市尚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上午,原告接受被告***组织在被告南京延线公司进行围墙刨墙出新工作,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器械不当,左手三根手指不慎被刨墙机卷入,并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0665.99元,其中原告支付671.04元,被告***支付29994.95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左手外伤致左手中指近侧、远侧指间关节僵直,环指、小指末节屈曲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句容市大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贴验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句容市华阳镇云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借条、医疗费发票、照片,被告南京延线公司提交的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组织为被告南京延线公司的围墙进行出新,并由***为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过错责任分配的问题。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原告未从事过刨墙机操作工作的情况下,仍组织其使用该工具进行墙面出新工作,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机械,导致手指卷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南京延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南京延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其具有选任过失,故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南京延线公司承担10%,原告承自担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30665.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计算10天);
3、营养费750元(25元/天,计算30天);
4、护理费2700元(90元/天,计算30天);
5、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元/天×18年×0.1);
6、误工费144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句容市华阳镇云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具有稳定收入。关于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劳动能力,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12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6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26689.59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计76013.75元,被告南京延线公司赔偿其中的10%计12668.96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32294.95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37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013.7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2294.95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3718.80;
二、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668.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04元,由原告***负担1022元,被告***负担2042元,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延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2042元、340元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32×××95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11×××6161)。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