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1民初2853号
原告:安徽瑞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伟业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84578665T(1-3)。
法定代表人:李紫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安徽瑞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34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截止2017年7月3日经结算,尚欠货款27344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逾期后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
***承认瑞鑫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瑞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货款27344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