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与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3915号

原告: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0039679T。

法定代表人:刘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14811L。

法定代表人:王自祥,总经理。

原告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魏子玉,被告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67972.41元,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5223.92元(按LPR利率3.85%自2020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函费用4480元;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陆续签订了4份《铁塔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长城公司供应所需加工材料,货款按照买方实际需要的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城公司供应了全部材料,但长城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还。后长城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长城公司被吸收合并之前,长城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167972.41元。三强公司吸收合并长城公司后,在2018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长城公司所欠债务整体由其承继,长城公司不进行清算。经双方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三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67972.41元。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强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货款3167972.41元(利息按照LPR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三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利息部分其只应承担到6月底的利息。由于受疫情影响,其经营困难,承担利息将更加困难,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三强公司承认宏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宏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宏源公司主张三强公司应支付其货款3167972.41元及按LPR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其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对此货款约定2020年6月30日之前三强公司应全部支付,且对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未偿还的货款,自2020年2月1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故在三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宏源公司的前述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源公司所主张的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函费448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函费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欠款3167972.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6797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全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