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银河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1189号
上诉人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河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三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从案件判决之日起计算,而非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是为响应国家电网公司瘦身健体工作需要而列入关闭的企业,在三强公司吸收合并长城公司时,债权债务确由三强公司承继,其一直在努力筹措资金,并加强债权回收,原审判令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使原本困难的企业雪上加霜。请求:撤销利息内容的判决。
银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银河公司与三强公司在2017年9月7日以前有业务往来,银河公司与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数份铁塔买卖合同,经2018年3月29日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确认,尚欠银河公司2825410.66元未付。2018年12月4日,三强公司给银河公司发来债权人通知书,明确三强公司对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原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三强公司承担。后银河公司主张该货款权利时,三强公司一直推脱不付。银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强公司给付货款2825410.66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三强公司负担。三强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审理中,三强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支付银河公司20万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与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数份铁塔买卖合同,银河公司已履行义务,2018年3月29日经清算确认,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尚欠银河公司2825410.66元货款未付。三强公司对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对其债权债务予以承担。现银河公司要求三强公司清偿货款2625410.66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银河公司还要求三强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强公司清付银河公司货款2625410.66元,并以26254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银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3元,由三强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强公司对尚欠银河公司货款2625410.66元未付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已经确认欠款数额,三强公司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银河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已对其部分权利进行处分,原审又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已衡平双方利益,本院二审不再进行调整。三强公司应向银河公司支付货款2625410.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三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三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三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运军审判员*振平审判员王珂
书记员吕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