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园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3900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060033736J。
法定代表人何振岭。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日月湖内。
负责人:桑光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93112Y。
法定代表人:殷祖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卢惊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商务中心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日月湖内。
负责人:桑光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阳光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向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留雁。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峤,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园办公室)、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商务中心区分局(以下简称环卫分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以下简称环卫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和公园办公室、环卫分局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齐家、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卢惊涛、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过他人的介绍,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受雇于公园管理办公室,从事打捞日月湖里的杂物、垃圾等工作,每个月1600元的工资(包含考勤100元)。2017年5月1日早上,原告在打捞日月湖内垃圾、杂物时,因所乘坐的船只突然爆炸,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后又分别到商丘创伤××微外科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船系被告武进公司生产。原告在受雇劳动过程中因船只爆炸导致严重受伤,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万元;2、各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和公园办公室、环卫分局共同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武进公司生产的保洁船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致使保洁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所致,因此应当由被告武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我公司与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园管理办公室订立船舶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买卖双方均已经完成,我公司提供了合格的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环卫局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武进公司生产的保洁船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致使保洁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所致,因此应当由被告武进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公园管理办公室隶属商务中心区,是财政独立、管理独立,与我局没有管理与财务关系。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应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3、被告之间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劳务合同书和原告的中原银行流水,证实原告为城市居民且为环卫分局提供劳务从事在日月湖内打捞杂物垃圾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商丘市××人民医院、××创伤××微外科医院、××人民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船只爆炸受伤,导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泌尿系统感染等,因其伤情严重,分别在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创伤××微外科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且支付医疗费等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武进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在其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治疗结束,且武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商丘睢阳区安营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和其出具的收据、护理人员王龙刚和秦记卫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丘睢阳区那家旅馆出具的收据、商丘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商丘华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商丘乐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前期护理费用和信息中介费、住宿费、必要的护理用具费用等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确系护理原告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收据、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购药发票及护理人员史克修、王贵云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及其他交通费用及护理人员身份等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和公园办公室、环卫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船舶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单位通过正常交易途径向被告武进公司购买电动保洁船及该保洁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监局对***、徐玉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发生该次事故的原因是保洁船蓄电池爆炸。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进行正常的湖面打扫作业,原告无任何可导致蓄电池爆炸的不当操作及原告已在其单位工作八个多月,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风帆蓄电池产品手册、事故保洁船照片。照片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该照片来源不清、拍摄时间不详,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民用铅酸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GB/T32504-2016),该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示范区管委会和公园办公室、环卫分局作为接受劳务方及管理方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
被告武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船舶买卖合同、送货单。证实武进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使用须知、合格证、风帆蓄电池使用说明、警示图片,证实武进公司交付的保洁船配套的蓄电池已经提供警示。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武进公司交付的电动保洁船为同一商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起动用铅酸蓄电池第1、2部分。证实武进公司交付的保洁船配套的蓄电池符合标准。该证据仅为理论知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船只是完好的。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该照片来源不清、拍摄时间不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环卫分局,在日月湖内从事打捞垃圾等工作。2017年5月1日早上,原告在打捞日月湖内垃圾等正常作业时,因所乘坐的船只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原告在事发后分别到商丘市××人民医院、××创伤××微外科医院、××人民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本案第一次开庭前(2018年7月6日)共住院444天,共支付医疗费177172.7元。涉案船只系被告武进公司生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武进公司向本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术后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武进公司对电动保洁船配套的6QA195蓄电池爆炸原因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武进公司未按照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6QA195蓄电池生产厂家同规格同批次的电池检材,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视为武进公司放弃对蓄电池爆炸原因鉴定的申请。被告公园办公室是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的常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环卫分局是被告环卫局的分支机构,同样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原告***在被告环卫局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正常履行清扫湖面职责,在工作中无任何可导致蓄电池爆炸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环卫分局和原告***签订有劳务合同,接受***提供的劳务,其应当为***提供安全的劳务作业环境。被告公园办公室作为涉案电动保洁船的所有、管理人员,其应当对电动保洁船定期检验、检查、维修,以确保该船能正常、安全使用。被告武进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电动保洁船经检验合格、符合安全使用标准。上述各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到2018年7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7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50元/天×444天)。营养费8880元(20元/天×444天)。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511天,误工费为25550元(1500元/月÷30天×511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录为两人护理,护理费为96152.2元(39522元/年÷365天×444天×2人)。因原告受伤较重,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需要两人护理,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支持后期护理期限8年为宜,后期护理费为505881.6元(39522元/年×80%×8年×2人)。伤残赔偿金399033元(29558元/年×15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770元、住宿费酌定支持8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鉴定费22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4509.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环卫局、武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环卫局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赔偿金额及过错程度,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武进公司追偿。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5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共同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