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振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
法定代表人:张留雁,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峤,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园管理办公室。
代表人:桑光明,该单位主任。
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商务中心区分局。
代表人:桑光明,该单位主任。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以下简称示范区环卫局)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示范区公园办公室)、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商务中心区分局(以下简称示范区环卫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被上诉人**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示范区管委会及原审被告示范区公园办公室、示范区环卫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被上诉人示范区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同、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卫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为便于查明事实,武进公司申请追加蓄电池生产商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且因蓄电池生产商未参加诉讼,导致蓄电池爆炸这一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一审法院以武进公司生产销售的船只不合格为由判决武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武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船只合格,一审法院对武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不当。3、因**同、徐玉虑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原因为蓄电池爆炸,武进公司在咨询蓄电池公司后得知,蓄电池出厂都要严格检测,除非有外在的不当操作,才可能导致蓄电池爆炸。为此,武进公司申请对案涉蓄电池爆炸原因进行检测,因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不能胜任鉴定事项,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选定有能力的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4、一审法院对**同的伤残情况对外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武进公司到场,该鉴定程序违法。5、**同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同的伤残赔偿金错误。6、**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包括有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7、一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护理费过高,应重新酌定。8、**同现有医疗发票总计167110.25元,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与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重合,医疗费总额中应当扣除,外购药品无相关证明必须外购,此项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医疗费认可为163099.47元。9、一审认定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
被上诉人**同辩称,1、**同在为示范区环卫分局提供劳务时,因保洁船爆炸导致其截瘫,原审判决支持其相应的损失正确。2、本案系生命健康权纠纷,武进公司与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卫局、示范区公园办公室、示范区环卫分局的综合过错导致**同受伤,武进公司申请追加蓄电池生产商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正确。3、一审鉴定程序未能启动是因武进公司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检材导致不能鉴定,武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同系睢阳区宋城办事处居民,现在是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其本身是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正确。对于其他损失部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示范区管委会、原审被告示范区公园办公室、原审被告示范区环卫分局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示范区环卫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武进公司、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卫局、示范区公园办公室、示范区环卫分局赔偿**同各项损失共计2400000元;2、武进公司、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卫局、示范区公园办公室、示范区环卫分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进公司、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卫局、示范区公园办公室、示范区环卫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受雇于示范区环卫分局,在日月湖内从事打捞垃圾等工作。2017年5月1日早上,**同在打捞日月湖内垃圾等正常作业时,因所乘坐的船只发生爆炸,导致**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同在事发后分别到商丘市××人民医院、××创伤××微外科医院、××人民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本案第一次开庭前(2018年7月6日)共住院444天,共支付医疗费177172.7元。涉案船只系武进公司生产。本案审理期间,武进公司就**同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术后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二级伤残。**同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武进公司对电动保洁船配套的6QA195蓄电池爆炸原因申请鉴定。该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武进公司未按照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6QA195蓄电池生产厂家同规格同批次的电池检材,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视为武进公司放弃对蓄电池爆炸原因鉴定的申请。示范区公园办公室是示范区管委会的常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示范区环卫分局是示范区环卫局的分支机构,同样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原告**同在被告环卫局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同作为雇员,正常履行清扫湖面职责,在工作中无任何可导致蓄电池爆炸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示范区环卫分局和**同签订有劳务合同,接受**同提供的劳务,其应当为**同提供安全的劳务作业环境。示范区公园办公室作为涉案电动保洁船的所有、管理人员,应当对电动保洁船定期检验、检查、维修,以确保该船能正常、安全使用。武进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电动保洁船经检验合格、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卫局、武进公司对于**同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到2018年7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同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50元/天×444天)。营养费8880元(20元/天×444天)。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511天,误工费为25550元(1500元/月÷30天/月×511天)。**同住院期间医嘱记录为两人护理,护理费为96152.2元(39522元/年÷365天/年×444天×2)。因**同受伤较重,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需要两人护理,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同的年龄,该院酌定支持后期护理期限8年为宜,后期护理费为505881.6元(39522元/年×80%×8年×2)、伤残赔偿金399033元(29558元/年×15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770元、住宿费酌定支持8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鉴定费22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4509.5元。**同上述损失,由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卫局、武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卫局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赔偿金额及过错程度,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武进公司追偿。综上,对**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50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容环卫局共同负担20000元,原告**同负担6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对事故成因及赔偿标准、相关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同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武进公司主张权利,武进公司主张应当追加蓄电池的销售商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及生产商风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发生爆炸的船只是武进公司生产,本案虽系蓄电池爆炸引发,但蓄电池是涉案船只的配件,与涉案船只系一整体,因此,蓄电池的生产商及销售商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准许武进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武进公司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丘木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作出,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备相应资格及资质,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武进公司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事故成因及赔偿标准、相关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公园办公室、示范区环卫分局提交的示范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对徐玉虎、**同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同是因涉案船只蓄电池爆炸致伤,示范区环卫局亦认可**同受伤系船只蓄电池爆炸所致,据此可以认定**同受伤与船只中使用的蓄电池爆炸有直接因果关系。武进公司虽主张蓄电池爆炸原因非质量不合格引起,但其在申请对蓄电池爆炸原因进行鉴定时,因其未能提供同批次电池,致涉案鉴定程序未能正常进行,其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武进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故原因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同居住在示范区××街道办事处杨楼村,受雇于示范区公园管理办公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武进公司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包括的护理费仅为医疗护理,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赔付的护理费范畴,武进公司主张重复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同的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护理人员工资及护理年限基本适当,武进公司主张护理人员工资及年限过高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医院票据问题,经核实,**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虽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间重合,但**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并未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故**同并不存在重复主张医疗费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已出具证明,对**同使用外购药品进行了说明,据此,**同使用外购药品是依医院要求购买,应计入医疗费范畴。武进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医疗费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均是**同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武进公司主张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第二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宁传正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