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6民初4244号
原告:南京扬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沿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新加坡花园城松苑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南京扬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扬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南京扬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