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575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俊,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虹,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镇新加坡花园城松苑3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立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被告南京立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860.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12时5分许,***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着王某沿冠城大通小区东门进入小区后沿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靠冠城大通小区东门T型路口左转,遇**驾驶南京V×××××电动自行车载着胡某沿冠城大通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勘查现场时又回到现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9.15”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且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礼让被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立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南京立人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转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骑车载人、疏于观察,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系我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我司没有安排**进行职务行为,所以事故发生时不能确定**是否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12时5分许,***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着王某沿冠城大通小区东门进入小区后沿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靠冠城大通小区东门T型路口左转,遇**驾驶南京V×××××电动自行车载着胡某沿冠城大通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勘查现场时又回到现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9.15”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左膝前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股骨内侧踝撕脱骨折;5.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9290.39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南京立人公司员工,负责莉湖小区的电梯维修工作。事故发生当日11时44分左右,**接到莉湖小区发生电梯困人情况的电话,骑立人公司所配电动自行车载着案外人胡某从冠城大通小区前往莉湖小区。11时55分左右,监控视频显示**打开莉湖小区11号电梯门,被困人员离开电梯。
上述事实,有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事故分析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因**与***均驾驶非机动车,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和***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0%、50%。事故发生时,结合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和事故分析意见书记载的时间、事故发生地点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系南京立人公司的员工,且负责莉湖小区电梯维修工作,事故发生时,**为履行维修电梯职责,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困人电梯所在地点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立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安排**进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南京立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每次维修电梯均需要公司的明确指派,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均需要公司明确指派,且电梯困人属于较为紧急的情况,**接到自己所负责的小区发生电梯困人状况的通知后立即前往放出被困人员符合其工作职责内容,故本院对南京立人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故南京立人公司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材料、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929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70元(30元/天*19天)。上述各项损失69860.39元,应由南京立人公司赔偿3493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930.2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0元。
审 判 员 张晓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煜荻
书 记 员 张 玲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该账户用于缴纳给付原告的款项)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18(该账户用于缴纳诉讼费)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