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1669号
原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新加坡花园城松苑****。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邦,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人公司)与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宝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顺宝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顺宝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43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复兴园住宅小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间共发生电梯保养费用4357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维护保养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顺宝物业公司辩称:虽然双方没有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签订维修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电梯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申请维修基金,被告予以配合,故即使存在维修事实,原告应当根据维修基金申报的流程申请维修基金,不应向被告主张电梯维修费用;原告仅能提供报价单,不能提供电梯配件更换修理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修理更换的事实;原告在起诉前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该笔维修费用,被告也从来没有看到过报价单,原告现在主张维修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顺宝物业公司(甲方)与立人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将“复兴园小区”27部电梯委托乙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为3600元,总计维护保养费用97200元,维护保养中更换零部件单价在2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该合同附件一载明了维保电梯的具体地址、品牌、型号。附件二载明了南京市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市场最低收费指导价。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双方就上述电梯陆续签订《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电梯维修合同。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因电梯故障,顺宝物业公司向立人公司提出维保请求后,立人公司分别向顺宝物业公司出具了《电梯配件报价单》15份,《电梯配件报价单》载明了需更换配件的名称、数量、单价,由顺宝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根据《电梯配件报价单》载明报价的统计,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报价总计为25370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报价总计为18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配件报价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立人公司对报价单所涉电梯有无进行实际维修;2、维修费用是否应当通过维修基金支付;3、立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立人公司对报价单所涉电梯有无实际维修的问题。从立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来看,可以反映出案涉电梯出现故障后由顺宝物业公司要求立人公司进行检修,后立人公司向顺宝物业公司出具了该报价单的基本事实。因立人公司现无法提供当时更换的视频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实际进行维修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案涉电梯多次出现故障,立人公司出具的相应报价单均载明了需更换配件的名称、型号、价格,由顺宝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予以了确认,顺宝物业公司对该报价单的性质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所认识,但在长达将近2年的时间里顺宝物业公司对该种报价单并未提出过异议,并签字确认多达15份,且事后电梯均恢复了正常运行,立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立人公司主张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实际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维修费用是否应当通过维修基金支付的问题。根据立人公司与顺宝物业公司签订的《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维修合同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虽双方在事后未签订书面的电梯维修合同,根据本院认定的维修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电梯维修合同关系。维修费用是否通过维修基金来支付,是双方对顺宝物业公司关于维修费用履行方式的约定,现双方对维修费用履行方式未作书面约定,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取得维修费用是立人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的目的,从立人公司的角度而言,维修费用直接由顺宝物业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更有利于其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立人公司亦主张顺宝物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维修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应由顺宝物业公司直接向立人公司支付。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对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电梯修理行为的存在源于双方签订的《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本院认为电梯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应当参照维护保养合同的维护保养期限,立人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维护保养期间届满之日起进行计算三年,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用2537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4月30日届满,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维修费用182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20年4月30日届满。立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立人公司在2019年5月1日前向顺宝物业公司主张过电梯维修费用,顺宝物业公司对该部分维修费用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立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253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维修费用18200元,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为2020年5月1日,立人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该部分维修费用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立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8200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顺宝物业公司未及时向立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立人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用18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南京立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元,由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建明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周立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