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卓尔节水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菜市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曼,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水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双新村

法定代表人:叶青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发昆,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水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建民初字第50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7日申请立案,但直到2016年7月才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超过了3个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无最低资质证书,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合同约定单价为3500元,远远超出上诉人中标合同约2000元单价。2、被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签证没有施工人员。如果建设单位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应说明哪些人在施工、何时施工等。《整治施工证明》是法院的裁判依据,虽然一审法院向出具证明的单位证实了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但上诉人认为该份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建设单位已经审查并认可上诉人资质、资信,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施工。发包人一般不会允许总承包人对外分包,但恰恰相反,上诉人已就相关事实向南京市检察院、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申诉反映。

***水环保公司辩称,本案审理期限过长是因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并就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上诉所致。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上诉人的工程款绝大部分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后,有权依据协议内容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梅冶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环保公司、梅冶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订有《工程协议书》,约定***水环保公司向梅冶建设公司承包应天大街(建邺段)窨井整治工程,工程价款385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水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前,涉案工程建设方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与工程接收方南京市排水管理处管线管理所共同出具《关于应天大街(建邺段)窨井整治施工说明》,言明***水环保公司窨井整治完成后已通过建设方和接收方的验收。一审审理中,梅冶建设公司认可其已收取建设方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工程款439833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建设方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与工程接收方南京市排水管理处管线管理所共同出具的《关于应天大街(建邺段)窨井整治施工说明》表明,涉案窨井整治工程已由***水环保公司施工完成并已通过最终验收,在此情形下,即使***水环保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导致《工程协议书》无效,***水环保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参照《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价款(38500元)向梅冶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水环保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梅冶建设公司按照约定价款数额38500元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梅冶建设公司关于在建设方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强行指定下被迫与***水环保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之说,无证据证实,不能得到采信。梅冶建设公司据此说法而认为《工程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水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制度。

***水环保公司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梅冶建设公司与***水环保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为无效。建设方: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接收方:南京市排水管理处管线管理所出具的施工说明证明***水环保公司已完成约定工程,且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水环保公司有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梅冶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梅冶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5025号民事裁定,驳回梅冶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梅冶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1民辖终4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在法定审限内审结该案,程序合法。梅冶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梅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沈萍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