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

***与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305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鹰,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5509003P),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菜市路36幢。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梅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5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南京市秦淮区扇骨里路拓宽及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共产生工作量1388个点工。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朱涛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每个点工200元计算,合计总工程金额2776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只认可并支付32400元,尚有245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梅冶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2019年2月1日结清,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对此也出具了相应的结账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梅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采用包清工形式承包扇骨里路拓宽及附属绿地改造工程,小型施工用机械设备乙方自备;合同清包内容以外的工作量,经公司许可后以计日工形式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
2019年2月1日,***向梅冶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我***在梅冶公司所有工程款与2019年2月1日之前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梅冶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工程款267000元、300000元,***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以前工程款已结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点工量单据一组,上述点工量单据有梅冶公司现场负责人许亚波、朱涛签字确认,***据此以证明其在合同外点工量共计1388个工。梅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点工单中圆珠笔字迹即为双方结算点工时的对账记录,且从***自己出具的《结账单》、结清说明可以看出,梅冶公司就合同外点工量已经与***结算并支付完毕。关于《结账单》、结清说明,***陈述当时如果不签字,梅冶公司连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都不会支付,其签字并不代表认可了点工量已经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中并不包含点工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点工量单据中记载了相关点工数量,但是此后其与被告已经就此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已支付完毕,原告为此还出具了相应的结清说明、《结账单》,明确载明“我***在梅冶公司所有工程款于2019年2月1日之前工程款全部结清”,应当认定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并不包含合同外点工量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为24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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