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花露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菜市路36幢。
法定代表人**,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露,女,1989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花露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梅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花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第80号仲裁裁决:1.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梅冶公司一次性支付花露2015年6月份工资40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6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一裁终局案件,梅冶公司因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梅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梅冶公司在*******(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告知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同一个裁决中,如果包含非终局裁决的事项,则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审裁定驳回梅冶公司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花露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2016)第80号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中告知起诉的权利仅限于对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梅冶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服,属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因该裁决系终局裁决,故应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经审查认为是终局裁决的,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经本院审查,*******(2016)第80号仲裁裁决载明,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载明的诉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载明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2016)第80号仲裁裁决应是非终局裁决,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以受理。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据此驳回梅冶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崔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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