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高学宝第三人南京市察哈尔路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55509003P,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路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642588055XF,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冶公司)、被告***、第三人南京市***路小学(以下简称***路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新,被告梅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3622×20×0.2+43622×20×0.1=261732元、误工费280元/天×210天=58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95元,共计350427元;2、判令被告梅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第三人就其厕所改造工程向社会招标,并于同年7月11日发布中标结果,被告梅冶公司中标该项目。同年8月,原告经郑长海介绍至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干活,约定报酬每天28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岛叶脑挫伤伴血肿形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胸12椎体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招标网公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用票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梅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招标网公告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梅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并对***要求安全施工。原告到工地时,被告***要求原告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原告有焊工操作证,其违规操作,没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施工,主要责任在原告;2、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送原告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96206.73元,垫付护理费1600元,出院时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3、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机关未通知其到场;4、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1)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不应适用江苏省标准,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不认可;(2)误工费应按南京最低标准2000元/月,按7个月计算14000元;(3)护理费应是55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承担。被告梅冶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招标网公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被告梅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标准过高:(1)残疾赔偿金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南京生活居住满一年,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不认可,且原告计算方式有误,九级应与十级合并计算;(2)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被告梅冶公司意见;(3)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原告无证据,不认可;(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未参与质证,并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未佩戴安全设备,应对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梅冶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故被告梅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及时进行救治,并支付了部分补偿。被告***针对其辩称申请证人高文讲到庭作证。
第三人***路小学述称,原告诉称摔伤是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梅冶公司签定合同后,聘请了监理公司,校方只与梅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梅冶公司告知校方***系其安全员,不知道其将工程转包给***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招标网公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被告梅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无异议,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及费用计算标准不清楚,不知道如何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原告提交的招标网公告及被告梅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2017年7月,第三人就其厕所改造工程向社会招标,并于同年7月11日发布中标结果,被告梅冶公司中标该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梅冶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同年7月28日,被告梅冶公司与被告***就该工程装修改造部分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语言及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干活,同年8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不到2米的脚手架上跌落,因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而摔伤,被告***将其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岛叶脑挫伤伴血肿形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胸12椎体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为支付医疗费96206.73元,护理费1600元,出院时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
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组织原告、被告梅冶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为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同年5月17日,该所出具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后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50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二条又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被告***因疏于安全监督和管理,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冶公司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擅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焊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安全意识,其在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情况下进行高处施工作业,对其自身损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第三人在此过程中,不知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梅冶公司对送检材料在质证过程中无异议,被告***虽未参加鉴定材料质证,但在庭审中对送检材料亦无异议。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他当事人是否到场并不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必要程序,且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通过质证的病案材料,通过文证审查、体格检查、阅片,并聘请司法精神科专家及神经外科专家进行会诊等方法,得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本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3622×20×0.2+43622×20×0.1=261732元,两被告对原告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提供了其在南京的租房合同及辖区内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南京,故本院采纳其以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请,但其计算方式错误,应为43622×20×0.21=183212.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当时双方约定280元/天,故280元/天×210天=588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上班仅一天就发生事故,故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上班仅一天即发生事故,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关于原告工资收入的约定,且被告未提供已支付过原告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0天=60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的市场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梅冶公司无异议,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两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509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为265907.40元。根据双方在此次损害过程中的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135.18元,扣除其交付给原告的护理费1600元、现金35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49535.18元,被告梅冶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535.18元;
二、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