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菜市路36幢,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韩府山庄D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在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南京金鼎工程造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南京市扇骨营道路改造项目中共需要的碎石等建筑材料才1027.332立方米,其中有200立方米还是案外人提供,但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中该项目共计有近2000立方米的碎石等建筑材料,显然是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建筑材料,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项目未审计前,对此完全不知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在2017年8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对项目所需材料还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是受到蒙骗才确认的货款,被上诉人应该重新与上诉人结算确定正确的结算款,多收取的货款应退回给上诉人。二、就案涉款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中止本案审理。上诉人于2019年2月15日就案涉款项的相关问题已向派出所报案,报案已经受理,该案涉及刑事案件,请求中止审理。
***辩称,一、上诉人以第三方工程评估报告来否定本案双方结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报告是上诉人与甲方公司就全部工程作出的相关审计,不能作为本案双方的结算依据,该审计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所说的刑事案件,上诉人报案是什么刑事案件,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裁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冶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9374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5%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梅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开始***向梅冶公司方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送货至梅冶公司指定地点,由梅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及现场实际核量后签单。***向梅冶公司送货至2017年7月20日左右结束。2017年8月***与梅冶公司结算,确认货款总计764745元,结算时梅冶公司尚欠***货款298745元。2017年9月1日梅冶公司向***支付了4万元,2017年9月14日梅冶公司向***支付了3万元,2017年10月10日梅冶公司向***支付了4万元,2018年5月10日梅冶公司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9日梅冶公司向***支付了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与梅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因梅冶公司未按时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梅冶公司付清货款937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梅冶公司按年利率5%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梅冶公司辩称***供应的碎石方量有误,并提供审计报告为证,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其送货数量应当与施工方结算,不应当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梅冶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梅冶公司辩称***向梅冶公司工作人员行贿之后虚报送货数量,送货单存在虚假行为,与现场实际量完全不相符,因梅冶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梅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3745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梅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梅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与梅冶公司结算后,梅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于2018年11月2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立案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梅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3745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梅冶公司以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梅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梅冶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梅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自2017年3月至7月20日期间实际向梅冶公司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石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2017年8月梅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梅冶公司欠***货款298745元,扣除结算后梅冶公司分5笔共计支付的205000元,梅冶公司尚欠***93745元。故***主张梅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37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梅冶公司认为***与梅冶公司员工恶意串通,虚报供货数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梅冶公司主张2017年8月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是受到蒙骗才确认的货款,证据不足,仅凭梅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的结算。依双方结算,梅冶公司尚有93745元货款未予支付,***有权自其2018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时起主张利息,但***要求梅冶公司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梅冶公司承担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梅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