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雨板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南京康翔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康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梅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街道菜市场路36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康翔公司诉被告南京梅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梅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康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板桥石闸湖公园的木栈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早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的70℅以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除去被告先期支付的40976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101573.4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梅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73.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南京梅冶公司承担。
被告南京梅冶公司辩称,签订《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违约拖延工期,只干了总工程量的20℅,2011年9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期工程款25976元,双方于当日口头终止了该《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之后的工程量由第三人王某负责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王某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第三人王某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后,被告已支付了第三人王某工程款192000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辩称,被告南京梅冶公司陈诉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板桥石闸湖公园的木栈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20℅,2011年9月6日,双方口头终止了该《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给付了原告最后一期工程款25976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支付了工程款19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送货单、湿地公园人工费价格表、监理日记、景观施工设计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由于原告南京康翔公司违约,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终止了该《木栈道桥施工劳务合同》,并付清了已施工的工程款。之后的工程量被告与第三人另定协议,由第三人王某负责施工完成。因此,原告南京康翔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南京梅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康翔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梅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73.4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南京康翔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