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娄可山诉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2836号
原告娄可山,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秦勇,总经理。
原告娄可山诉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可山诉称:2016年1月19日2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南向北通过丹青路与开城路交叉路口,与其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被撞后无法运营。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7天,按600元/天)。
被告***、筑海公司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南向北通过丹青路与开城路交叉路口,与沿丹青路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娄可山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麒麟中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轿车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南京晋得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停运损失3150元(按450元/天计算)。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筑海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筑海公司。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所有。原告娄可山与中北公司签订一份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娄可山承包经营苏A×××××号小型轿车。娄可山足额向中北公司缴纳了承包租金。中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由娄可山主张车辆停运损失。
2014年4月,原告娄可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定损单、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证明、营运数据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筑海公司,被告***系筑海公司员工,故原告娄可山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筑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营运车辆,因车辆受损后停止营运,该停运损失应由筑海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娄可山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成本等情况,本院酌定苏A×××××号小型轿车每日的营运损失为450元/天,故对娄可山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娄可山主张的停运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筑海公司应赔偿娄可山车辆营运损失3150元(7天×450元/天)。被告***、被告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娄可山车辆停运损失3150元。
二、驳回原告娄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筑海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娄可山垫付,被告筑海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