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筑海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230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838168069),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6号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义顺,筑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筑海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0日23时15分许,被告**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江宁区开发区水处理厂门口,与其骑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受损及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与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筑海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眼眶骨折2.鼻骨骨折3.颧弓骨折4.硬腭骨折5.上颌窦骨折6.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液7.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8.肺挫伤9.误吸性肺炎10.缺血缺氧性脑病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胸腔积液13.?牙脱位14.牙冠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05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3500元(4500元/年,9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57765.52元。现要求被告**、筑海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筑海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被告筑海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重型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种植牙相关费用。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23时15分许,被告**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江宁区开发区水处理厂门口,与原告***骑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受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眼眶骨折2.鼻骨骨折3.颧弓骨折4.硬腭骨折5.上颌窦骨折6.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液7.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8.肺挫伤9.误吸性肺炎10.缺血缺氧性脑病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胸腔积液13.?牙脱位14.牙冠折。后***诉至法院。审理中,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苏A×××××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筑海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筑海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又查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0715.52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筑海公司支付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年,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54675.5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收据、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各承担50%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系筑海公司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故***主张**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筑海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40715.52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筑海公司支付4521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28天。***因事故受伤,确实需要休息,并加强营养和护理。本院酌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20天、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营养费为400元。***主张住院期间其中5天请护工产生护理费500元,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余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解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误工费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经计算,***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为154675.52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50%即65837.76元;其余损失,由***自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款项,应予扣除。筑海公司已支付的45210元款项,应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筑海公司。综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损失33627.76元、返还筑海公司款项45210元。被告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627.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52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筑海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上述返还给被告筑海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露
书 记 员 朱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