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1等与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0163号
原告:陈某1,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陈某2,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陈某3,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李某某,男,193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许某某,女,193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奇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孝亮,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秦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楠,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任孝亮、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以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孝亮,被告筑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于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926767.12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共计160元;死亡伤残项下: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9870.48元(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741元/年,即6645.08元/月,计算6个月)、家属误工费1939.42元(原告陈某1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为49871元/年,即138.53元/天,计算7天;原告陈某2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为49871元/年,即138.53元/天,计算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李某某和许某某均82岁,29462元/年×5年/5×2)、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5000元,共计1130133.9元,主张二八分责,(1130133.9元-110000元)×0.8+110000元=926107.12元;车损500元,总计926767.12元。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低于98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任孝亮、筑海建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任孝亮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桥路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侧与沿大明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原告陈某3载乘其妻李某所驾驶的号牌为“南京S×××××”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某3、李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于2019年4月13日入住南京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心脏停搏复苏成功;肺损伤,后于2019年4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任孝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3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任孝亮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筑海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任孝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筑海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下放回宁人员子女户口迁城审批表、申请入户呈批表、企业登记信息、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3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任孝亮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桥路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侧与沿大明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原告陈某3载乘其妻李某所驾驶的号牌为“南京S×××××”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某3、李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李某即被送入南京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颅骨凹陷性骨折;3、心脏停搏复苏成功;4、肺损伤。2019年4月17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宣告患者李某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2019年4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南京S×××××号电动车进行痕迹鉴定。2019年4月18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车辆痕迹,符合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南京S×××××号电动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南京S×××××号电动车向右侧倒地,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底前部左侧又与南京S×××××号电动车左侧刮擦所形成。
2019年4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尸表检验)。2019年4月22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
2019年4月29日,原告陈某1作为伤者代表与被告筑海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筑海建筑公司赔偿陈某1方98万元;付款方式为:1、筑海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约8万元(按实算),2、2019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3、2019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4、余款70万元由陈某1方起诉保险公司,筑海建筑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一次性支付给陈某1方;陈某1方起诉保险公司的费用由筑海建筑公司负担。
2019年5月1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原告陈某1作为陈某3方代理人与被告任孝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任孝亮方赔付陈某3和李某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共计:玖拾捌万元整(¥980000)。事故了结,签字生效,今后无干涉。”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孝亮是被告筑海建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筑海建筑公司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76768.36元,另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0元,合计276768.36元。
另,死者李某与原告陈某3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某1、陈某2系李某与陈某3婚生子女;原告李某某、许某某系死者李某的父母,共生育包括李某在内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筑海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筑海建筑公司自愿对原告的损失补足至9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数额为76768.3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20元/天×4天)。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80元(20元/天×4天)。本院认为,根据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1)。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必定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48元(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741元/年,即6645.08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1939.42元(原告陈某1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为49871元/年,即138.53元/天,计算7天;原告陈某2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为49871元/年,即138.53元/天,计算7天)。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事必定存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并无明显不妥,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924元(29462元/年×5年/5×2)。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作为原告李某某与许某某的扶养人之一已去世,故基于原告李某某和许某某的年龄、户籍等因素,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9、护理费。原告主张400元(100元/天×4天)。本院认为,根据李某伤情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1、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死亡后果,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该损失同样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电动自行车受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社会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400元。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767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合计76928.36元;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9870.48元、家属误工费193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5633.9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400元;以上共计1162962.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4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超出部分即1042562.26元(1162962.26元-12040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约834049.81元(1042562.26元×80%)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承担954449.81元(120400元+834049.81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筑海建筑公司自愿对原告的损失补足至980000元,故此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25550.19元(980000元-954449.81元),由被告筑海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筑海公司已垫付的276768.36元,本院出于便利当事人,减轻双方间的诉累,决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251218.17元(276768.36元-25550.19元)至被告筑海建筑公司。故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额为703231.64元(954449.81元-251218.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某、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4449.81元,其中251218.17元给付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3231.64元给付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某、许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为2516.5元,由被告南京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