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2民初2306号
原告:南京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南京分公司)、第三人江苏省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某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500.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和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10日24时止。2021年7月2日早上4点10分,***驾驶XXX车辆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旁红枫保障房项目工地院内道路发生事故,刮倒工地大门,将大门旁扬尘监测系统、扬尘自动化控制系统及所有的抓拍系统包括摄像头、风向、风速、温度等设备全部损坏,前述损失的权利人为苏某公司。事故发生后,苏某公司报价损毁设备总价值为74011元,材料费等为37489.9元,合计111500.9元。原告己赔偿第三人前述全部损失。被告核损金额仅为36325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人某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XXX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核定的损失金额为36325元,愿意就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依据不足,相关损失应通过鉴定评估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苏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原告已经赔偿了损失111500.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有关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10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于2021年7月2日早上4时许驾驶XXX车辆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旁红枫保障房项目工地道路发生事故,导致工地大门倒塌、扬尘检测设备、扬尘自动化控制系统等设备损坏。后原告就前述损失向苏某公司进行了赔偿。因就损失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薪泰保险公估(山西)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上述事故造成的工地大门、扬尘检测设备、扬尘自动化控制系统等设备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鉴定意见为:前述损失费用建议总金额为76050元。本次公估鉴定产生费用9390元,前述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就前述公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X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已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第三人,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经依法公估鉴定确定为7605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前述款项赔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筑某有限公司保险金7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估鉴定费939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8130元,由原告南京筑某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