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阴市申港某某基材料供应站、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申港***基材料供应站,注册号×××98,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福星路东。
经营者:宗友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64114167,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康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常鑫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韬,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申港***基材料供应站(以下简称戴宗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宗供应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双方比较熟悉,交易时通常不写单价,且一般情况下混凝土交易都是参照市场指导价进行,故案涉送货单未载明单价符合交易习惯。2.双方之间仅涉及案涉1笔混凝土买卖,不存在使用案涉混凝土进行修复的问题。即使其供应的水稳材料需要修复,亦无需使用混凝土。3.澄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本案之前从未向其出具过,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证据反映的维修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25日、12月15日及2016年11月16日,而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两者无法对应。另外,该修复针对的是沥青路面,而非混凝土,与本案无关。4.根据施工流程,水稳材料只有经过现场检测合格后才会铺设沥青,其提交的水稳材料经检测合格,且案涉路面已经铺设沥青,可以证明其供应的水稳材料合格,不存在需要用混凝土进行修复的问题。另外,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水稳材料只有经相关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质量标准,其才承担责任,但本案并未进行相关检测,其按约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澄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系其无偿赠予或因其供应的水稳材料不合格所进行的修复,双方之间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澄利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澄利公司辩称:1.其确已收到混凝土,但根据《专业分包合同》《道路工程沥青起拱施工事故调查与整改方案》等证据可知,因戴宗供应站向其施工的湖滨佳苑、振江路项目供应的水稳材料质量不合格,戴宗供应站承担以混凝土进行修复的责任,双方并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无需支付价款。2.戴宗供应站一审时自认案涉送货单上所载单价由宗友才后补添加,且送货单原件与副本存在出入。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戴宗供应站直至2021年才向其主张权利,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3.因戴宗供应站提供的水稳材料不合格,导致路面修复,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戴宗供应站承担,其已另案提起诉讼。
戴宗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澄利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4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戴宗供应站向澄利公司供应混凝土。其中,2015年9月15日分5次合计供货57方,送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澄利(湖滨佳苑西侧路面修复)”,施工部位为“地坪”,强度等级为“C15”,部分送货单手写字体载明“每方330元”“路面修复”内容,澄利公司的尹剑在上述5张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10月15日分5次合计供货60方、10月16日分6次合计供应72方、10月18日供应12方、10月25日供应12方,以上合计156方,送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德利水电”,施工部位为“地坪”,强度等级为“C20”,部分送货单手写字体载明“每方360元”“修路”内容,澄利公司的钱泰银、蔡银根、尹剑分别在上述13张送货单上签字。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7月31日,戴宗供应站与澄利公司就振江路道路排水工程、湖滨佳苑西侧路工程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戴宗供应站随货提供产品出厂质量证明和产品合格证,如经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达不到标注的质量,则由戴宗供应站承担相应责任;产品质量由业主、监理、检测单位验收,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所有损失均由戴宗供应站承担,澄利公司概不负责。
2015年9月8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就振江路、湖滨佳苑西侧路道路工程沥青起拱问题,出具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载明:沥青路面拱起的原因为,所用水泥稳定碎石中掺杂有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骨料。其中,振江路的整改方案为:对道路沥青起拱处整段处理,上层水泥稳定碎石全部挖除并对下层水稳检测后,重新使用水稳碎石进行摊铺,再重新摊铺沥青路面。监理单位处加盖江阴澄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宁公司)工程监理部印章,由高一忠签字。湖滨佳苑西侧路整改方案为:起拱处必须扩大范围进行处理,将沥青路面进行切割,挖除沥青面层至水泥稳定碎石顶,使用商品混凝土进行修复至水泥稳定碎石顶,重新铺摊沥青混凝土。
再查明,戴宗供应站曾起诉澄利公司要求支付水稳碎石款,一审法院判决澄利公司支付15000.1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戴宗供应站曾就水稳材料款向澄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中,戴宗供应站陈述:对于送货单涂改内容由谁涂改等事宜,其认为不重要,送货单已由澄利公司签字,只是其自己写写画画的(第1次庭审回答),涂改时间不清楚;单价是其事后补写的,没过多长时间就写了,因为做账需要(第2次庭审回答);送货单载明“路面修复”意思是该批货物是用于路面修复;之前往来有无开票记不清了,案涉混凝土金额并未开具发票,单价330元和360元是双方讲好的价格。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振江路新建道路沥青起拱施工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复印件)、滨湖佳苑西侧路(坊前路-规划路)道路工程沥青起拱施工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澄利公司对送货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材料,本案部分送货单上载明的“修路”内容也与澄利公司的陈述相符合,戴宗供应站作为专业材料供应商不约定单价,反而自行涂改增补内容修改证据,有违诚信,应加重其举证责任。戴宗供应站未提供双方合同、发票,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戴宗公司要求澄利公司支付货款74970元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戴宗供应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戴宗供应站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向振江路工程监理单位澄宁公司的高一忠做调查,其称:当年振江路铺路由其公司派其到现场进行监理,竣工验收时发现道路起拱,原因是戴宗供应站提供的水稳材料不合格,含有钢渣,吸水后膨胀引起路面起拱,后来在2015年9月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查和讨论签署了调查和整改方案,结论是将路面的沥青铲除,将不合格的水稳材料挖除,用混凝土填充。整改方案出具不久,在2015年10月进行了翻修施工,用混凝土替代原来的水稳材料,施工的时候其也在现场,有混凝土公司送来混凝土,但混凝土来源不清楚。
二审中,戴宗供应站提供如下证据:1.无锡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2015年9月的造价信息,用以证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参照该价格进行交易。2.江阴市经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水泥稳定碎石配合比设计报告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振江路工程,结构部位为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用以证明其供应的水稳材料符合质量要求。经质证,澄利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报告仅涉及配合比,不能证明水稳质量合格,且该报告针对的是振江路工程,而案涉混凝土用于湖滨佳苑工程,两者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混凝土均送到了湖滨佳苑项目工地,送货单载明的“德利水电”系笔误,应为“澄利水电”。戴宗供应站称,送货单所载价格是其送货时手写的,澄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路面修复”“修路”内容均由宗永才手写,意思是混凝土的用途。澄利公司则称,“路面修复”“修路”是指用于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系戴宗供应站供应的水稳材料不合格而承担的后果。
以上事实,由调查笔录、造价信息表、《水泥稳定碎石配合比设计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就本案而言:
第一,双方均确认案涉混凝土用于湖滨佳苑项目工程,本院予以确认。戴宗供应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戴宗供应站并未提供混凝土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或其他书面往来函件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这与双方此前发生的水稳买卖合同交易模式明显不同。戴宗供应站一审中提供的18张送货单,载明的混凝土单价这一合同成立的基本内容,系宗有才事后添加,且对于该内容的形成时间、过程,宗有才在一、二审中多次存在矛盾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自2015年10月供货后至2021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在将近6年的时间里,戴宗供应站并未举证证明曾向澄利公司催要过案涉混凝土价款,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戴宗供应站二审提供的造价信息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混凝土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水泥稳定碎石配合比设计报告书》针对的系振江路工程的水稳材料的配合比,而案涉混凝土系用于湖滨佳苑项目,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戴宗供应站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澄利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系因戴宗供应站提供的水稳材料质量不合格,由戴宗供应站履行修复义务,为此提供了《专业分包合同》,振江路、湖滨佳苑道路工程起拱问题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亦向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相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所有损失均由戴宗供应站负责”,整改方案明确载明路面起拱原因系水泥稳定碎石中的骨料不符合要求,需要挖除清理该水泥稳定材料,并重新使用商品混凝土进行修复,上述内容与案涉送货单载明的“修路”“路面修复”内容相符,也与高一忠陈述对应,且整改报告形成于2015年9月8日,与戴宗供应站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供应混凝土,时间上基本匹配。据此,澄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反证已使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这一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故依法应认定戴宗供应站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戴宗供应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戴宗供应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