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7800号
原告:江阴市申港***基材料供应站,经营场所江阴市临港街道福星路东。
经营者:宗友才。
被告: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64114167,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康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常鑫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韬,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申港***基材料供应站(以下简称戴宗供应站)与被告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供应站的经营者宗友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小良、被告澄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宗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澄利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4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他公司与澄利公司口头约定买卖混凝土,他公司交付了156立方米混凝土(单价360元/立方米,价款合计56160元)及57立方米混凝土(单价330元/立方米,价款合计18810元),上述混凝土货款合计74970元,但澄利公司未付款。
澄利公司辩称:1、双方在2014年曾签订分包合同,在履行该份合同时,戴宗供应站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基站提供了混凝土用以处理前期质量问题,本案提供混凝土的行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本院作出(2021)苏0281民初7475号判决也提到双方所确认的未结算金额已经包含在判决结果中;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戴宗供应站提供证据:1、签收人签名为尹剑的送货单5张,证明送货数量57立方米,单价330元/立方米;签收人签名为钱泰银、黄银银、尹剑的送货单13张,证明送货数量156立方米,单价360元/立方米。2、由钱泰银在澄利公司代表处签字的工程合同、由尹剑在澄利公司代表处签字的专业分包合同、由钱泰银、黄银银签字的工程材料收发单,证明钱泰银、黄银银、尹剑系代表澄利公司。3、他站于2021年6月1日起诉澄利公司的(2021)苏0281民初747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戴宗供应站提供了宗友才在江阴被交警处罚的决定书和过路费发票,本院在该案中对戴宗供应站催要款项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明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澄利公司质证意见:1、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他公司员工签名;送货单上载明的“修路”内容即处理质量问题意思;送货单上价格系戴宗供应站自行事后添加。2、对工程合同、分包合同、收发单等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钱泰银、蔡银根(非黄银银)、尹剑系他公司员工,但字迹与送货单有所不同。3、对(2021)苏0281民初7475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正在二审期间。
澄利公司提供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同戴宗供应站提供证据),内容为:戴宗供应站为澄利公司提供水稳碎石,单价105元/吨,数量约3000吨,金额约315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交货地点湖滨佳苑西侧路工程工地;产品质量有业主、监理、检测单位验收,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所有损失均由供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质量争议的条款。2、是(1)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的关于振江路新建道路沥青起拱施工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复印件),载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对起拱处挖开查看后,发现水稳材料中含有不符合要求的骨料,整改方案上层水泥稳定碎石全部挖除并对下层水稳检测后,重新使用水稳碎石进行摊铺,再重新摊铺沥青路面;(2)滨湖佳苑西侧路(坊前路-规划路)道路工程沥青起拱施工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复印件),载明:施工单位所用的水泥稳定碎石中的骨料中掺杂有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骨料,整改方案起拱处必须扩大范围进行处理,将沥青路面进行切割,挖除沥青面层至水泥稳定碎石顶,使用商品混凝土进行修复至水泥稳定碎石顶,重新铺摊混凝土;(3)关于振江路水泥稳定碎石膨胀、起拱造成质量事故原因调查及整改意见(复印件),内容为:事故原因分析水稳碎石中含有部分炼钢或炼焦没有充分烧化的石料,遇水达到临界点,并且在外界温度达到时产生体积膨胀、变形和起拱,事故处理意见选用合格的水稳进行修复;上述证据证明戴宗供应站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利用混凝土进行改造。3、澄利公司与宗友才的水稳往来明细(系澄利公司单方制作)和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10000元),往来明细载明开票合计1188351元,付款合计1078351元,结余110000元,证明双方往来均开具发票进行结算,但本案混凝土并未开具发票。4、2019年戴宗供应站起诉他人的判决书2份,证明戴宗供应站行了大量的诉讼,有通过书面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意识,但本案戴宗供应站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戴宗供应站质证意见:1、对专业分包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2、对2个工地的施工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事故原因调查及整改意见,与他供应站无关;3、对往来明细他方不清楚,对发票无异议;4、对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戴宗供应站陈述:对于送货单涂改内容有谁涂改等事宜,他站认为不重要,送货单已由澄利公司签字,只是他方自己写写画画的(第一次庭审回答),涂改时间不清楚;单价是***基供应站事后补写的,没过多长时间就写了,具体补习时间不清楚,是因为做账需要;送货单路面修复意思是该批货物是被告路面修复用的;之前往来有无开票记不清了,需要财务核实;单价330元和360元是双方讲好的;涉案两个工地水稳都是他站提供。澄利公司陈述:尹剑收到了货物,但是单价系戴宗供应站自行添加,蔡银根离职了无法核实情况。
根据双方陈述,本院对***基供应站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本案送货单,因签字人员系澄利公司方人员,澄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送货单未涂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送货事实及***基供应站主张的方量予以确认,对于涂改增添内容,因系戴宗供应站自行涂改增添,也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基供应站主张的单价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基供应站提供的工程合同、分包合同、收发单,澄利公司已认可钱泰银、蔡银根、尹剑系他公司员工,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无需认定真实性;3、对于(2021)苏0281民初7475号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暂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澄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对振江路、滨湖佳苑西侧路新建道路沥青起拱施工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和关于振江路水泥稳定碎石膨胀、起拱造成质量事故原因调查及整改意见,该证据系与案外人签订,结合送货单载明的修路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于往来明细,因系澄利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交易内容,本院对双方存在开票习惯予以确认;4、对于2019年戴宗供应站起诉他人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戴宗供应站向澄利公司运送了混凝土,戴宗供应站的送货单上载明了施工单位、方量等内容。其中部分送货单施工单位载明澄利湖滨佳苑西侧路面修复,部分送货单施工单位载明德利水电(即振江路工地)。送货单上的单价系***基供应站自行添加。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戴宗供应站与澄利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9月8日,澄利公司与案外人就振江路、湖滨佳苑西侧路面的路面拱起问题签订了相应事故调查及整改方案和原因调查及整改意见。
再查明:戴宗供应站曾起诉澄利公司要求支付水稳碎石款,本院一审判决澄利公司支付150001.6元,该案目前尚未生效。戴宗供应站曾向澄利公司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澄利公司对送货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材料,本案部分送货单上载明的“修路”内容也与澄利公司的陈述相符合,戴宗供应站作为专业材料供应商不约定单价,反而自行涂改增补内容修改证据,有违诚信,应加重其举证责任,戴宗供应站未提供双方合同、发票,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戴宗公司要求澄利公司支付货款74970元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阴市申港***基材料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江阴市申港***基材料供应站已预交),由江阴市申港***基材料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东
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
人民陪审员 许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承宇博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