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301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常鑫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翔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澄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翔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损失医疗费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712元、交通费300元、抚慰金2000元,合计15896元。2、本案诉讼导致原告造成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由于野蛮失工导致原告承包地受损,移除在基本农田中铺设的管道污水井,要求恢复原耕作条件。事实与理由:澄利公司承建的顾山镇2017年控源截污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告知他的情况下,在他的承包地野蛮施工破坏优质良田。在他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紧靠他房子的北墙边挖沟,在房子北边地基下打孔,发生争执。他被澄利公司施工人员故意野蛮地抬起钢管导致坐在钢管上的他受伤,实质是变相打人。警察到现场后叫他先去北国医院就诊。经过住院治疗终结后,他把医疗票据交到顾山镇派出所,要求验伤,和解解决赔偿问题,催促民警处理,一直以找不到人为由答复。直到2019年10月27日,办案民警明确要他进行诉讼程序解决。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澄利公司辩称,对于**主张的损失他公司不同意全部赔偿,对**主张的金额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警内容简要为“有一人影响我们施工,因影响他的房子,对方就爬到我的机器上,无其他过激行为”,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接警后,由民警张志文速到现场,经了解,系朱金龙等人在**家后面排污水管道时,**认为污水管道位置影响他家地基,遂不肯让朱金龙等人施工,并站在正在施工的顶管机上,工人卢时超等人怕**有危险,遂将**拉下顶管机,后双方发生推搡,致使**不慎跌落到旁边田里,导致**的左后腰抻痛。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联系万兴村委工作人员吴科石到场协商处理。”

2017年12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对**进行询问,**陈述,今天上午8点多钟,他在××村××房××号家中时,看到他家东面田里有施工队在施工,他就过去问管道是往哪里通的,他们说在他家屋后地基旁边经过时,并且是在他家后面一口井的南侧,他就不同意,要求施工人员给他保证不影响他家地基,但那些工人仍在干活,他就上去阻止,他站在施工现场顶管机旁边地上一根钢管上,两脚站在钢管两侧,不让施工人员再把钢管放到顶管机上去,有四个工人就搬起他脚下的钢管往上提,钢管顺着他的裤裆往上,把他顶翻在地,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他从地上起来后再次站到地上钢管两侧,工人又把钢管往上提,把他顶翻在地上,他从地上起来后,想再去站到钢管上去时,又有三个工人来拉住他,不让他上前阻止施工,双方发生推搡,工人把他推翻在旁边田里,那些工人见状后就停止施工的,后来派出所人员也过来了。

2017年12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对澄利公司的员工卢时超进行询问,卢时超陈述,今天上午7点多钟,澄利公司十多个同事一起到万兴村十房坝东面去做工程。他们做到上午9点钟左右,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本地男子过来,让他们停工,说是他们做的工程在他家屋后通过,影响他家地基,他们只管干活,那男子见他们还在施工,就爬到正在工作的顶管机上,他和工人小段怕那男子在顶管机上出事,就上去想把那男子拉下顶管机,但那男子不肯下来,他和小段就使劲就抓住那男子的衣服,把那男子从顶管机上拉下来,那男子被他们拉下来后,自己没有站稳,就摔在旁边田里,后来他们就停工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通知也过来了,当地村委也有人过来协调。他们做的是政府工程,有许可的。

2017年12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对澄利公司的员工朱金龙进行询问,朱金龙陈述,今天上午7点多钟,他带了澄利公司十多个工人到万兴村十房坝东面去做排水管道工程。到上午9点钟左右,有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本地男子过来,让他们停工,说是他们做的工程在他家屋后通过,影响他家地基,工人们只管干活,那男子见还在施工,就爬到正在工作的顶管机上,工人卢时超和小段怕那男子在顶管机上出事,就上去想把那男子拉下顶管机,但那男子不肯下来,卢时超和小段就使劲抓住那男子的衣服,把那男子从顶管机上拉下来,那男子被拉下来后,自己没有站稳,就摔在旁边的田里,后来他就让工人停工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人员就过来了,当地村委也有人过来协调。他是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做的是政府工程,有许可的。他们工人没有动手打人。

二、2017年12月9日,**至江阴市北国医院诊断,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可,伤处稍有疼痛,能自行翻身活动,无发热畏寒,无胸闷气急,无腹痛腹泻,纳眠可,二便正常,余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服药,不适随诊。2017年12月12日,江阴市北国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治疗意见书,治疗意见为休息二周,不适随诊。

**于2017年12月9日支付门诊费279元、189元,支付挂号费10元,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住院费755.96元。

审理中,**提供填发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2日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识别号为内资个人,纳税人名称为**,税种个人所得税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分别为72815.53元、72815.53元、33980.58元、48543.69元。**提供填发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识别号为内资个人,纳税人名称为**,税种个人所得税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分别为72815.53元、72815.53元。**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1月28日其收到江阴市爱艺喜机械有限公司金加工费5000元。

三、万兴村十房坝78号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陈炳贤,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陈炳贤、盛伟娟、**、张新芬、陈绍俊,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3.84亩,承包地块分别为介西0.58亩、河田0.08亩、蒋六坟坵0.37亩、新桃田2.31亩。

2017年9月22日,江阴市顾山镇人民政府的顾山镇2017年控源截污工程(黄巷里、刘辛庄、姚家堂、严读桥、东岐上、隆家堂、十房坝)的评标工作中,澄利公司为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本次改造根据建设单位,结合村庄现状情况,对黄巷里、刘辛庄、姚家堂、严读桥、东岐上、隆家堂、十房坝七个村庄内污水工程进行改造,总服务户数720号,污水管、检查井、化粪池及隔油池改造,污水管最大管径为DN300。其中HDPE双壁波纹纹管DN300管4919米,HDPE双壁波纹管DN225管11985米,UPVC管DE160管3595米,UPVC管DE75管3595米,成品玻璃钢化粪池718座;成品塑料检查井2283座。村内通车的水泥砼路修复用15厘米碎石找平层,15厘米厚C30混凝土砼。村内房前屋后等非通车的水泥砼场地修复采用10厘米碎石找平层,10厘米厚C25混凝土砼。市政道路修复时,水泥砼路面采用22厘米C30混凝土砼。中标价1103.30万元,中标工期90天,注册编号苏232151523911。

审理中,**提供关于澄利公司铺设管线的照片1组。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治疗意见书、出院记录、挂号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税收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对于**受伤的原因,**、卢时超、朱金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对事发经过进行了陈述,对此有询问笔录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与卢时超、朱金龙陈述的区别之处在于是他让施工人员保证不影响他家地基,但施工人员继续干活,他上前阻止,两脚站在顶管机旁边的钢管上,四个工人搬起他脚下钢管,把他顶翻在地,他爬起来后再次站在钢管两侧,工人又把钢管往上提,把他顶翻在地,他从地上爬起来后,想再去站在钢管上,有三个工人来拉住他,不让他上前阻止施工,双方发生推搡,工人把他推翻到旁边地里。卢时超、朱金龙陈述是**说工程在他家屋后通过,影响他家地基,让他们停工,他们则继续干活,**就爬到正在工作的顶管机上,卢时超和小段怕**出事,就想把**拉下顶管机,但**不肯下来,卢时超和小段使劲抓住**衣服,**被他们拉下来后,自己没有站稳,就摔在旁边田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是与澄利公司人员发生推搡,由澄利公司工人把他推到田里,对此除其所作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澄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其主张澄利公司人员将其推到田里受伤的主张不予支持。澄利公司在面对**对施工阻止,爬到顶管机上时,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如要将**拉下顶管机,则应确保**的人身安全,**在被澄利公司人员拉衣服时,没有站稳,摔在田里,澄利公司对**的受伤具有过错。**如认为澄利公司工作影响其家地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未经澄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站在正在施工的顶管机,其应对自身安全予以负责。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认定**损失赔偿责任比例,由**承担60%、澄利公司承担40%。**主张澄利公司施工对其承包地造成损失,并提供了照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请求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他人员的相关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损失认定: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234元,对此其提供了出院记录、挂号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医疗费1233.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本院酌定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3、营养费:**住院3天,其主张营养期1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期,本院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营养期3天,本院酌定标准为每天2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60元。

4、护理费:**住院3天,其主张护理费1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本院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护理期3天,本院酌定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240元。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天,医院出具建休证明14天,**主张误工期17天,本院对其主张天数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应按年收入230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其虽提供了2016年、2017年的部分税收缴款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但据此无法完整反映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因受伤所产生的实际误工费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33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2241.81元。

6、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241.8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25.77元。该款由澄利公司赔偿1610.31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10.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元(**已预交),由**负担89元,由江阴市澄利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尹德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