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土石方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江阴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1民初479号 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江阴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某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某公司)及第三刘某某、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甲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甲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某公司给付原告甲某公司836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6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4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乙某公司承建兴化市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乙某公司租用甲某公司的挖掘机及板车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用为:小电站5000元/个,计33个,费用为165000元;其它施工按工时费120元/小时,计1604.5小时,费用为192540元;板车费用150元/次,计191次,费用为2865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386190元。2021年2月9日,乙某公司向原告支付412500元(包含乙某公司委托原告代付第三人刘某某的货款14万元),后乙某公司又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836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乙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7月9日向原告转账412500元、30000元,合计442500元,原告也向我公司开具了442500元发票,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部分工时费及板车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83690元的义务。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其是现场项目统计负责人,因实际施工量大,原、被告口头约定承建小电站33个,5000元/个,费用计165000元;工时费100元/小时,实际用工工时为1198.5小时(原告重复计算了涉小电站406小时),费用计119850元;板车费150元/次,实际用板车171次(原告重复计算了涉小电站20次),费用计25650元;三项费用总计310500元(即原告应得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案外人张某受伤,支付赔偿款计14040元,原告承诺赔偿该笔款项。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我是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砂石料的供应商,货款数额为140000元,被告通过原告向我支付了该笔货款,原告此前起诉我返还不当得利140000元被法院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份,被告乙某公司承建兴化市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乙某公司租用原告甲某公司的设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共承建33个小水电站,每个小水电站5000元,费用合计165000元,小水电站外的另有施工工时费及板车费用另算,板车费标准为150元/次。 证人高某陈述,其是施工现场管理,原、被告口头约定一个小电站为5000元/个,包含开挖和回填土方,总共33个小电站,工时费为100元/小时,小电站之外的工时费和板车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人洪某陈述,其是现场工程负责,小电站5000元/个,包含开挖、回填、平整,共计33个小电站,工时费为100元/小时,签证单上有小电站字样的即为小电站之内的,没有小电站字样的即为被告承担的费用。 证人张某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罗某某共计赔偿其损失计14040元。 原告称,施工工时费为120元/小时,板车费为150元/次,小电站之外的用工工时为1604.5小时,板车为191次,工时费1604.5小时×120元/小时+板车费191次×150元/次=221190元。第三人罗某某认为应核减工时406小时,板车20次,第三人罗某某列举的2020年3月5日、3月7日、3月29日、5月3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应核减签证单中均无小电站字样,上述期间内工时合计为57.5小时。故双方工时应按1604.5小时-406小时+57.5小时=1256小时,板车应按171次计算。原告对要求其承担赔偿案外人张某受伤赔偿款14040元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原告甲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乙某公司名下价值8369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拖欠租金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有原告提供签证单为证,应予认定。2020年3月份,被告乙某公司承建兴化市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乙某公司租用原告甲某公司的设备施工,口头约定共承建33个小水电站,每个小水电站5000元,费用合计16500元,小水电站外的另有施工工时及板车费用另算,板车费为150元/次。原告称工时费为120元/小时,第三人罗某某及证人均陈述工时费为100元/小时,原告对工时费的标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工时费应按100元/小时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小电站按5000元/个计算,第三人罗某某及证人均陈述该5000元应包含开挖、回填、平整,签证单含有电站字样的工时费及板车费均应核减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含有电站字样的工时348.5小时及板车20次应予以核减,不得重复计算。第三人罗某某称张某受伤赔偿款1404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赔偿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总额为316250元(33个×5000元/个+1256小时×100元/小时+171次×150元/次=31625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42500元,扣减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刘某某支付的货款140000元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16250元-(442500元-140000元)=13750元。关于保全保险费用,该费用系原告申请保全而产生,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依法由投保人支付,原告甲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泰州)有限公司13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67元,由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江阴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