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10民初628号
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承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扬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承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辉、被告骏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堃、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四建公司是否应当与骏扬公司对伟承行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工程款8785063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按照合同完成的土方运输工程,共计118230立方米,工程款为8276163元;另一部分为零星外运工程,共计完成6738立方米,工程款为508900元。对于第一部分合同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2018年5月26日《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报表》,该表载明的合同数量为118722.8立方米,合同总价为8310596元。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支付表上签字确认的土方总量为118000立方米,其在庭审中表示认可骏扬公司完成合同土方运输工程量为118000立方米,认可双方核算的工程款为8310596元。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该部分工程量为118722.8立方米,合同工程款为8310596元。虽双方认可的合同工程量有细微的出入,但双方均认可合同工程款系8310596元,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工程款8310596元予以认定。对于第二部分零星外运工程,骏扬公司不认可存在零星外运的事实。经查,原告主张零星外运工程款共计508900,具体包括2018年5月16日《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统计的299310元,2018年8月2日《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统计的52720元,2018年11月17日《付款审批表》审批的156870元。与上述骏扬公司认可的2018年5月26日的《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报表》不同的是,该《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付款审批表》均无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堃签字确认。该部分零星外运工程款统计单、审批表上经办人、施工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为“魏红军”“***”,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系骏扬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骏扬公司均指认其系四建公司员工,且零星外运工程在案涉《聚龙路土方外运承包合同》之外。此外,从时间上看,原告主张的零星外运工程款中的2018年5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骏扬公司对合同工程量及价款确认之前,但却未能在双方确认的2018年5月26日的《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报表》中确认。故原告伟承行公司要求骏扬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责任,现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骏扬公司提交的案涉工地责任人标识牌及原告伟承行公司、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堃的陈述可知,经办人“魏红军”、现场施工负责人“***”均系四建公司员工,且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四建公司负责直接支付。原告伟承行公司起诉主***公司尚欠工程款8276163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490万元,骏扬公司尚欠工程款3376163元;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伟承行公司零星外运工程款508900元。关于焦点二,四建公司虽与骏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坪山区的聚龙路项目二标工程转包给骏扬公司,但是骏扬公司并无深圳市相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案涉工程所需的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等要求,且在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骏扬公司并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骏扬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从事案涉土运工程。正因如此,骏扬公司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伟承行公司。而四建公司又与原告就案涉土石方运输工程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并载明对车型、车辆要求为:车辆规格需与该车行驶证一致,符合深圳市交通运输部门登记档案车辆,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等要求,说明四建公司对骏扬公司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及骏扬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等是明知的,对原告伟承行公司实际实施案涉工程也是认可的,且双方直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因此,对伟承行公司而言,伟承行公司的剩余合同工程款3376163元,实际系骏扬公司、四建公司的共同债务,原告伟承行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建公司所称,即使其应当承担责任,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四建公司主张其与骏扬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2714840元,为此四建公司提交了其对骏扬公司付款的5张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其中仅有2张回单备注付款用途为“工程款”,金额共计700万元,另外3张回单均明确备注付款用途为“材料、人工、机械”,故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四建公司对欠付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该债务实际是其与骏扬公司的共同债务,因此,无论四建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骏扬公司工程款,都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连带责任的承担。故四建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将其从发包人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处所承包工程中的聚龙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的软基处理工程及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骏扬公司。2017年7月3日被告骏扬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伟承行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聚龙路土方外运承包合同》,骏扬公司将上述聚龙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伟承行公司。合同约定,土方外运的价格为每立方米70元(含税),按弃土实际工程量计取。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自筹启动资金;2.以完成100万元的产值为付款节点,乙方在完成100万产值后即日向甲方申请80%工程进度款,甲方在乙方支付申请后7天内进行审核并支付乙方工程款;3.土石方工程完成后,乙方按要求申请工程结算,甲方在结算审核完毕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伟承行公司完成承包工程后,骏扬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认可骏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90万元。另查明,2018年3月1日,四建公司与伟承行公司就案涉聚龙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土建工程土石方运输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载明对车型、车辆要求为:车辆规格需与该车行驶证一致,符合深圳市交通运输部门登记档案车辆,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等要求。但骏扬公司处无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再查,2018年9月20日,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协议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一、被告深圳市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工程款3376163元;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工程款5089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81元,由被告深圳市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2元,由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云其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