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31号
上列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黎怡平、委托代理人赵德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中所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而相应的商业保险单正本记载的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二者不一致。由于原告提交的投保单是复印件,被告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在回答本院询问时表示投保单找不到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保管投保单的义务;其次被告的业务员李志胜曾在关联案件中作证称系其经办的保险业务,并称投保单上记载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最后原告提交的同时投保的其他5台车辆的投保单上记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没有理由原告对涉案车辆只投保50万元。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在被告无理由拒不提供投保单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所要证明的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依照该规定,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上以投保单为准,若保险人能够证明其说明了不一致的情形并经投保人同意,方可以签收的保险单记载内容为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将不一致的情形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并且,被告的业务员李志胜曾在关联案件中作证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就提出了记载有误,进一步证明原告并未作出同意的表示。至于保险单上记载的“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属于限制投保人明示是否同意的权利,免除被告说明的义务,该条款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予以说明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此后原告申请批改,只是原告为了完善保险合同,缴交相应的保险费,减少纠纷而作出的,不能认为是原告作出的同意表示。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起始的保险金额即为100万元。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年**月**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43号案件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案撤诉裁定生效至原告起诉本案,未超出二年,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
原告为伤者宋贞姬、盛立群、郭正洪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并有相应的强制执行文书证明已经履行;原告为伤者赖大清支付的医疗费6272.5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车辆的修理费均有相应的票据,定损报告。上述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因第三者对其提起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涉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条款中未作出约定,依照上述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的金额与被告已经向第三者支付的赔款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
伤者赖大清收条涉及的22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属于伤者应获的赔偿。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为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3100元、拖车费800元、检测鉴定费8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也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于2012年9月7日为填写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上的商业险投保信息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投保单上有业务员李志胜的签名。被告在庭审时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该投保单原件时,被告称找不到了。被告提交了在前一年度即2011年10月的投保单,显示该车当时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涉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的保险单号为62010080220120001515,该保险单上记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保险单按具体时分的先后记载了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保单打印时间,日期均为2012年9月7日。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第3点为: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该保单记载的其他商业保险还有:保险金额为10.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
原告还提交了车辆的投保单、保险单正本。上述投保单、保险单正本记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投保单上有业务员李志胜的签名;各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按具体时分的先后记载了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保单打印时间,日期均为2012年9月7日。
被告庭后提交的涉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未约定对诉讼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李志胜署名的证言,称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投保6台车辆的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均为100万元,其中生成的保单商业第三者是50万元,与填写的投保单不符,2012年9月8日其接到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要求改正错误,但其忘记了。
李志胜在本案庭审中未出庭作证,但在(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1号案件中曾出庭作证。
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车的机动车保险批改: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50万元加保到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日,被告同意办理批改。该批单上记载的经办人为李志胜。庭审时,原告对此称是被告要求其出具的。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车辆还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被告在答辩时所称的其对伤者宋贞姬、盛立群、郭正洪作出的赔偿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上述各项赔偿均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款,其中被告赔偿给伤者郭正洪的108953.24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除此以外对上述三位伤者的各项赔款合计6567.7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
再查明,原告诉称的涉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为宋贞姬、盛立群、郭正洪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以及被判令承担诉讼费的事实,分别有(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49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5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向赖大清支付赔偿的情况,提交了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三张,合计金额为6272.5元。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赖大清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出院小结则载明赖大清拒绝在该院住院治疗,要求出院,医嘱为外院行专科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赖大清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原告支付的治疗费22000元。收条还注明“伤者应提供相应的单据”。上述款项合计为28272.5元。
因涉案的交通事故导致路产损失,原告向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西部交通运输局缴纳了3600元的赔款,该局向原告出具了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也出具了损坏交通设施处理表。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上述路产损失出具了定损报告。
原告还为大客车支付了修理费12720元。深圳市超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出具了保险事故车辆残件回收确认单,大客车的保险公司及深圳市超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还出具了估损单。
原告为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3100元、拖车费800元、检测鉴定费8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定损为13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庭后,本院调取了(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1号、(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43号案件的有关档案材料。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是(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62010080830120001515号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批改为100万元。该案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一致。该案庭审时,李志胜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原告在收到上述保险单后的第二天就提出保单错了,但由于其出差,未及时办理更正手续;证人还称其是被告的业务员,在其出具给原告的保险费缴费通知上只有总额,没有各项保险的金额。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该问题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而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43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79元;2、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5064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中原告计算的损失与本案相比基本一致,有要求对赖大清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比(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43号案件诉讼请求所多出的金额是原告在相关案件中负担的二审诉讼费。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向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47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向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9782.72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向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7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3807.50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负担36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 云 波
书记员 曹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