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12-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南联社区爱南路391号联亨商务大厦A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434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平社区向荣路8号6层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BLD8E。
法定代表人:唐堃,经理。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承行公司)、深圳市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伟承行公司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承行公司、骏扬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骏扬公司与伟承行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首先,伟承行公司自认其与骏扬公司签订《××土方外运承包合同》,并自认其受骏扬公司要求完成土方运输118230立方米及零星外运6738立方米,共计完成产值8785063元,故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公司予以承担。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陈述“这部分零星外运工程款统计单、审批表上经办人、施工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系骏扬公司员工,伟承行公司与骏扬公司均指认其系四建公司员工……”,原审判决仅依据骏扬公司及伟承行公司的指认来确认**、**系四建公司员工,显然与伟承行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伟承行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6日的第四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明确显示该工程系经骏扬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后交骏扬公司负责人**审核;于此同时四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该**也代表骏扬公司与四建公司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故可以确认**形受骏扬公司委托,其相应的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虽零星土方外运工程部分无骏扬公司法人唐堃的签字,但该部分工程均由**进行审核确认,故骏扬公司依法应当对该部分工程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四建公司与伟承行公司签署的《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仅仅对现场的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和管理,并未约定由四建公司直接承担伟承行公司土方款项的直接支付义务。四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项目的安全生产等有管理义务,为厘清安全生产生产的责任应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所有分包施工单位而签署的安全管理协议,实属管理的需要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并载明对车型、车辆要求为:车辆规格需与该车行驶证一致,符合深圳市交通运输部门登记档案车辆,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等要求,说明四建公司对骏扬公司与伟承行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及骏扬无相关施工资质等是明知的,对伟承行公司实际实施案涉工程也是认可的,且双方直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该份《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的内容仅包含了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作出任何的约定,不符合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也没有自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本案中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签订的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范围不仅包括土石方工程也包含软基处理工程,而对于该合同中涉及到的土石方外运工程的部分,骏扬公司完全有权基于深圳市当地的管理要求进行专业分包,完全合法有效。而四建公司知悉该部分土方外运工程交**承行公司实施并无过错,即便四建公司知悉土方外运事项**承行公司实际实施也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四建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而原审法院仅凭借该《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中关于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四建公司实际知晓该土方外运**承行公司实施予以认定四建公司是伟承行公司的共同债务人,显然不符合事实。第三,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路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软基处理工程)》,并且四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骏扬公司工程款,无任何欠付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提交了其对骏扬的5张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其中仅有2张备注付款用途为工程款,金额合计700万元,另外三**单均明确备注付款用途为材料、人工、机械,故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该认定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材料、人工、机械”的备注显然是对工程款具体用途的描述,而工程款为概念性描述,从文义解释层面而言,工程款与材料、人工、机械的描述实质是相同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四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而原审法院的认定该3张不属于四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骏扬公司的工程款,显然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失公允。第一,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处分原则,超诉请裁判。伟承行公司在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请为“l、请求判令骏扬公司立即支付伟承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85063元;2、请求判令四建公司对骏扬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承行公司自认其与骏扬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要求骏扬公司承担款项直接支付义务,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的诉请属**承行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原审判决将零星土方工程的508900元的款项支付义务判决由四建公司承担,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二,四建公司无违法分包事宜,也无任何欠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规定,连带清偿责任或约定或法定,四建公司、骏扬公司以及伟承行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连带清偿的约定,而该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建公司对骏扬公司无任何欠付行为,也无任何违法分包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建公司的诉求。
骏扬公司辩称:我方和四建公司签了合同,大股***挂靠骏扬公司,因为这些资金和安排,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在现场安排。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是**。因为骏扬公司不具备资格,还没有拿到安全生产许可证,用骏扬公司走账主要是资金回款方便一点。
伟承行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伟承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扬公司立即支付伟承行公司工程款3885063元;2.判令四建公司对骏扬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骏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将其从发包人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处所承包工程中的××的软基处理工程及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骏扬公司。2017年7月3日骏扬公司作为甲方与伟承行公司伟承行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土方外运承包合同》,骏扬公司将上述××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伟承行公司。合同约定,土方外运的价格为每立方米70元(含税),按弃土实际工程量计取。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自筹启动资金;2.以完成100万元的产值为付款节点,乙方在完成100万产值后即日向甲方申请80%工程进度款,甲方在乙方支付申请后7天内进行审核并支付乙方工程款;3.土石方工程完成后,乙方按要求申请工程结算,甲方在结算审核完毕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伟承行公司完成承包工程后,骏扬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认可骏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90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四建公司与伟承行公司就案涉××标段土建工程土石方运输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载明对车型、车辆要求为:车辆规格需与该车行驶证一致,符合深圳市交通运输部门登记档案车辆,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等要求。***公司处无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
再查,2018年9月20日,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协议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四建公司是否应当与骏扬公司对伟承行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伟承行公司主张其工程款8785063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按照合同完成的土方运输工程,共计118230立方米,工程款为8276163元;另一部分为零星外运工程,共计完成6738立方米,工程款为508900元。对于第一部分合同工程款,伟承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2018年5月26日《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报表》,该表载明的合同数量为118722.8立方米,合同总价为8310596元。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堃在该支付表上签字确认的土方总量为118000立方米,其在庭审中表示认可骏扬公司完成合同土方运输工程量为118000立方米,认可双方核算的工程款为8310596元。**承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该部分工程量为118722.8立方米,合同工程款为8310596元。虽双方认可的合同工程量有细微的出入,但双方均认可合同工程款系8310596元,故一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工程款8310596元予以认定。对于第二部分零星外运工程,骏扬公司不认可存在零星外运的事实。经查,伟承行公司主张零星外运工程款共计508900,具体包括2018年5月16日《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统计的299310元,2018年8月2日《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统计的52720元,2018年11月17日《付款审批表》审批的156870元。与上述骏扬公司认可的2018年5月26日的《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报表》不同的是,该《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付款审批表》均无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堃签字确认。该部分零星外运工程款统计单、审批表上经办人、施工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系骏扬公司员工,伟承行公司与骏扬公司均指认其系四建公司员工,且零星外运工程在案涉《××土方外运承包合同》之外。此外,从时间上看,伟承行公司主张的零星外运工程款中的2018年5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发生在伟承行公司与骏扬公司对合同工程量及价款确认之前,但却未能在双方确认的2018年5月26日的《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报表》中确认。故伟承行公司伟承行公司要求骏扬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责任,现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骏扬公司提交的案涉工地责任人标识牌及伟承行公司伟承行公司、骏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堃的陈述可知,经办人“**”、现场施工负责人“**”均系四建公司员工,且四建公司与伟承行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四建公司负责直接支付。伟承行公司伟承行公司起诉主***公司尚欠工程款8276163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490万元,骏扬公司尚欠工程款3376163元;四建公司***承行公司伟承行公司零星外运工程款508900元。
关于焦点二,四建公司虽与骏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坪山区标工程转包给骏扬公司,但是骏扬公司并无深圳市相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案涉工程所需的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等要求,且在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骏扬公司并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骏扬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从事案涉土运工程。正因如此,骏扬公司才将该工程转包给伟承行公司伟承行公司。而四建公司又与伟承行公司就案涉土石方运输工程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并载明对车型、车辆要求为:车辆规格需与该车行驶证一致,符合深圳市交通运输部门登记档案车辆,达标资质证书、“两牌两证”等要求,说明四建公司对骏扬公司与伟承行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及骏扬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等是明知的,对伟承行公司伟承行公司实际实施案涉工程也是认可的,且双方直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因此,对伟承行公司而言,伟承行公司的剩余合同工程款3376163元,实际系骏扬公司、四建公司的共同债务,伟承行公司伟承行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建公司所称,即使其应当承担责任,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四建公司主张其与骏扬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2714840元,为此四建公司提交了其对骏扬公司付款的5张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其中仅有2**单备注付款用途为“工程款”,金额共计700万元,另外3**单均明确备注付款用途为“材料、人工、机械”,故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四建公司对欠付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该债务实际是其与骏扬公司的共同债务,因此,无论四建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骏扬公司工程款,都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连带责任的承担。故四建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骏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承行公司工程款3376163元;二、四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承行公司工程款508900元;四、驳回伟承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881元,***公司负担17042元,由四建公司负担2083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骏扬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施工现场责任人标识牌的照片,显示**和**为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照片拍摄不完整,无法确认系本案所涉工地,且“**”的名牌明显为事后增添。
(二)一审庭审笔录显示:骏扬公司确认**是其大股***外聘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骏扬公司还称**系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计量土石方,**是四建公司在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但四建公司否认**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骏扬公司称**和**的社保均在四建公司处购买,庭后可提交证据。***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社保证据。
(三)一审查明的涉及508900元零星外运工程款的单据中,2018年5月16日金额为299310元的《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中,除**、**的签字外,在经营负责人处为**的签名;2018年8月2日金额为52720元的《工程款支付月统计单》中,除**在现场施工处签名外,在经办单位负责人处为**的签名;2018年11月17日金额为156870元的《付款审批表》中没有**、**的签名。
(四)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就现状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以双方盖章的结算单为准;骏扬公司就已完工程现状移交给四建公司,原合同分包范围内剩余工程量由四建公司另行发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骏扬公司退场。
(五)四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涉案工程《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其中显示送审金额为15664030.4元,定案金额为12714840元,核减金额为3104411元。总包单位处加盖四建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分包单位意见处加***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唐堃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2日及23日。备注显示:本定案表仅对已完成工作量给以确认,对质量问题不予确认。
(六)四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公司付款的五张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0万元、2018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2月2日支付“材料、人工、机械”413万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材料、人工、机械”350万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材料、人工、机械”1110889.36元。以上合计15740889.36元。
(七)四建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支付土方款的函》,表示接到伟承行公司投诉称,2018年4月伟承行公司已将350万元土方款发票开具给骏扬公司,而四建公司亦于2018年5月10日就将该笔350万元土方款转至骏扬公司,***公司至今未**承行公司支付,要求骏扬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前处理完毕,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零星外运工程508900元的欠付人系四建公司还是骏扬公司;二、四建公司是否应就骏扬公司拖欠伟承行公司的337616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四建公司与伟承行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要求伟承行公司遵守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归属,并不代表四建公司与伟承行公司就涉案土方工程在骏扬公司之外形成新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况且,伟承行公司与骏扬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土方外运承包合同》一直履行至2018年10月退场,四建公司亦并无与伟承行公司单独签订土石方外运合同的必要;其次,**与**是否确为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伟承行公司与骏扬公司的举证尚不够充分;再次,即使**与**确为四建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据以认定的三张零星外运工程单据中,有两份在经营负责人处为骏扬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签名,另一份并无**与**签名。综合上述三点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伟承行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单独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涉案工地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只存在**承行公司与骏扬公司之间。况且,伟承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其起诉状中亦表示零星外运工程系按照骏扬公司的要求完成。故上述三项零星外运工程费用508900元仍应***公司**承行公司支付。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四建公司,承包***扬公司,实际施工***承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四建公司与骏扬公司2018年10月23日签署的《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显示,双方在2018年10月已经就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定案金额为12714840元。而四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司付款的五张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显示,四建公司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5740889.36元,已经超出了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故四建公司无需就骏扬公司拖欠伟承行公司的土石方运输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深圳市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零星外运工程款人民币508900元;
四、驳回深圳市伟承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7881元,***公司负担37881元,伟承行公司已预交的37881元,骏扬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行公司迳付37881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37881元,***公司负担37881元,四建公司已预交的37881元,骏扬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公司迳付37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